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柯香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7,503元,及其中37萬
元,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9萬7,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可證,則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7萬元,自
民國94年8月3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14.99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伊公
司因收購而受讓臺東企銀上開債權,並已於96年8月27日在
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簡易貸
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登報公告影
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