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林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林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王黃春玉 有口角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並尋求解決,貿然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宥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