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942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運送貨物已有年餘,其中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被告委託伊運往日本如卷內
第67頁所示17筆貨物,經伊向日本海關代墊進口關稅共計日
幣69,900元,並將貨物按時交付日本受貨人後,屢向受貨人
請求給付上開稅金,受貨人原表示會稍後付款,不料,一再
拖延之後竟拒絕給付,因兩造於委託運送單上明文約定:「
Iftheconsigneerefusestopaythecollectcharge
orduty/taxes,thechargewillbebilledtothe
shipper.」,爰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伊已代墊之系爭
稅金69,900元,及自多次催告被告後之96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伊與日本客
戶約定之付款條件為DDU,也就是關稅由客戶負擔,伊不負
擔關稅,該約定原告應該知道,因此原告不能向伊追討系爭
稅金;且依運送業界慣例,原告應於向客戶收取關稅同時,
才能交付貨物,如果客戶拒付關稅,原告應將貨物送至倉儲
保管,並立即通知伊進行交涉處理,本件原告逕將貨物交付
客戶,又於交貨後拖延數月才將客戶拒付關稅問題通知伊,
致伊無法即時處理,因此拒付系爭稅金等語。
四、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委託原告運送如本院卷內第67頁所示17筆
貨物,且該17筆貨物託運時,經被告簽收之17張委託運送單
最下方均載明:「Iftheconsigneerefusestopaythe
collectchargeorduty/taxes,thechargewillbe
billedtotheshipper.」文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17張委託運送單影本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44~59頁
、61頁),應為真正。原告所提出之委託運送單,於填載貨
物品名、重量、送貨地址、受貨人名稱、電話等項完畢,經
被告閱覽確認後始簽收,並留存其中一聯(其餘各聯則黏貼
於貨物,隨貨通關),則同時印載於委託運送單之上開文句
,堪認為業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句字體太小,且未另行口頭告知,遂不
知有此約定等語。然查,兩造間託運合作關係已持續達一年
餘,被告對於託運業務自屬相當熟稔,並非毫無經驗之一般
消費者,且衡以原告所提出之委託運送單例稿(參見本院卷
宗第92頁),乃以藍色字體及藍線印製成之表格式文件,約
三分之二均為待填之空白欄位,其上各欄位文字間均有相當
留白,並非密密麻麻難以辨識,縱原告未於每次接受託運時
,另以口頭提醒,被告亦非難以辨識或理解其意,因認被告
所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取。本件被告所託運之系爭17筆貨
物關稅日幣69,900元,受貨人既均拒付,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上開約定,訴請被告即託運人給付日幣69,900元,及
自多次催告後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雖與客戶約定關稅應由客戶負擔,被告不必負擔等
節,然此乃被告與客戶間之約定,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
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又被告並未舉證證實原告就系
爭17筆貨物之處理方式悖於運送業界一般處理之慣例,因認
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付款,均非有據。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