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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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73號原告 劉亞孟 被告 王志雄
戴慈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王志雄原為夫妻,二人育有二子,婚姻存續期間中相處融洽,然103年9月初,被告王志雄突然以雙方個性不合為理由欲與原告離婚,不斷以要將被告名下之房產自行變賣為由,脅迫原告與其離婚,在被告王志雄不斷脅迫及施壓之情形下,原告與被告王志雄於103年12月1日協議離婚。
之後約於103年12月7日,原告整理家務時無意間發現一本筆記本,內寫有被告王志雄與被告戴慈嫻之往來情形,亦有被告王志雄欲逼迫原告離婚之計畫,並發現被告二人早於102年間即已認識並交往,且常以cubie通訊軟體對話,原告自此始得知被告王志雄之所以如此急於與原告離婚乃係因為其有外遇對象即被告戴慈嫻。查被告王志雄與被告戴慈嫻係因參加騎車社團而認識,依被告二人使用cubie通訊軟體所留下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二人有交往之事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王志雄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被告戴慈嫻與被告王志雄交往時,戴慈嫻已明確知悉王志雄乃係有配偶之人,足見被告二人均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原告在得知被告二人交往之事後十分氣憤及痛苦,終日以淚洗面,故依民法之規定,對被告王志雄、被告戴慈嫻提起侵權行為訴訟,請求其連帶賠償以彌補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被告戴慈嫻身為學校老師,其身分地位不同於一般人,其為人師表、負有教育國家未來棟樑的重責大任之教育工作者,本應具備高度道德標準,然其卻在明知被告王志雄為有配偶有小孩之人之情形下,仍與之交往,甚至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完全不顧及為人師表的身分,戴慈嫻還建議王志雄與原告離婚,王志雄於其手寫筆記本中記錄下其預計逼迫原告離婚之方法,戴慈嫻甚至自稱係原告在三峽所購買之預售屋的女主人,還在王志雄之性愛筆記上簽字以示批閱,被告二人都希望盡速使王志雄與原告離婚,以讓被告得於三峽預售房屋中開啟新生活,此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27號(下稱系爭妨害婚姻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裡已提及被告二人已承認上述相關內文為其所寫,該案最後僅因無法取得被告二人性器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直接證據而未能達到刑事起訴門檻。綜上所述,被告戴慈嫻明知被告王志雄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卻與其交往,並有親密舉動,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甚至發生性行為,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經衡酌原告與被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損害賠償數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與被告王志雄係於103年12月1日離婚後,到王志雄搬離住家前此段期間原告打掃家裡才無意看到王志雄的筆記本跟被告戴慈嫻所寫的生日卡,才知道原來係因為戴慈嫻的介入才造成這個家的破碎。王志雄辯稱其從未把筆記本放在三重住家,而係放在三峽新屋云云,然103年12月1日離婚當天被告王志雄就急忙帶原告到三峽去把房子的名字從原告變更成被告王志雄,因當時房子還未交屋(預計104年初才能交屋),在當天房子變更成被告的名字之後,建設公司在104年房子完工交屋時是把鑰匙交給被告而非交給原告,試問原告如何能進入三峽的房子呢?故而原告絕不可能是在三峽房子看到那本筆記本,而係在與被告共同居住的三重房子中無意發現。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故而允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原告所翻閱者係被告王志雄之筆記本,而非日記本,因其外觀上與一般筆記本無異,故原告翻閱時根本未料及被告王志雄係用以紀錄如此不堪入目之文字,以及逼迫原告離婚之字句,原告直到該時才知道被告王志雄與被告戴慈嫻有不正常之往來關係,且原告係於打掃中無意發現,並非刻意窺探被告隱私,該取得證據之途徑尚符合比例原則,故該證據不應排除適用。至被告王志雄另辯稱伊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本即有破綻云云,並非事實,其答辯狀內容有諸多不實,況且不論原告與被告王志雄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曾出現破綻,均無影響被告王志雄與被告戴慈嫻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㈢、被告戴慈嫻辯稱原告提出之CUBI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之證據係經過後製,而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然原告所提原證四之excel檔案全部均係由原證五之html檔案中複製所得,經比對即可得知並未有任何修改或不符之處,蓋html檔案乃係網路格式,僅得瀏覽而完全無法進行編輯或刪除動作,該檔案內容全數均係被告戴慈嫻與被告王志雄間之對話,而得證明本件事實。至被告戴慈嫻另辯稱原告所提原證六之王志雄之手寫筆記(日記),伊從未親自看過,亦未自王志雄處聽聞有此等筆記(或日記)存在,故無法對從未見過、聽過之事物表示意見云云,然觀原證六被告王志雄之手寫筆記內第2頁、第3頁及第8頁均有被告戴慈嫻本人之簽名,以示其閱覽完成並以其擔任老師之習慣於其上批閱,該筆記上既有被告戴慈嫻之親筆簽名,甚至建議被告王志雄逼迫原告離婚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被告戴慈嫻確實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其謊稱從未見過該本筆記云云,更可顯說詞矛盾之處,僅係為逃避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編出眾多不實之謊言。
㈣、本件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志雄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查伊 與原告並非因與戴慈嫻交往之情事而造成,而係雙方間婚姻關係本就存有難以彌補的破綻。原告自結婚以來根本不想跟公婆即被告父母往來,長期以來冷淡對待,致雙方屢屢為這件事發生激烈的爭吵,依現在社會常情以觀,婚姻並非兩個人單純相處而已,而係兩方家族都能和諧相處,方是婚姻維繫長久之基石,然因多年來,原告完全無法和被告家人互動、相處,被告夾在妻子與家人之間,當然倍感艱辛,因此屢屢吵架失和之後,自然種下婚姻失敗的因子。再者,原告從97年起,便晚上在酒店工作,被告對於原告從事特種行業,當然心中是百般不願,又有哪個正常男人、育有小孩,能夠忍受自己妻子、小孩的母親是酒店小姐?但因原告堅持因為房貸壓力及生活費不足,因此,兩人協議原告做到99年(即大兒子小學二年級),原告就應停止特種行業之工作。但原告卻未遵守約定,到99年以後,仍繼續在酒店上班,被告多次希望原告不要再去酒店上班,但原告仍以被告賺錢不夠生活為由,繼續在晚上於酒店上班。之後被告發現原告不知從何時開始,可能因在價值偏差之處所工作過久,原告所重視的竟是物質上之豐裕,勝過夫妻間之承諾以及精神上之凝聚,原告堅持繼續去酒店上班此舉,實造成日後被告決意無法再與原告白頭偕老之重要原因。又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被告所有每月固定匯入戶頭之薪水,皆由原告直接以提款卡全權掌管取用,包括:禮金、獎金等均同,原告甚至拒絕被告奉養年邁的雙親,原告總以「你賺的,連我們這個家自己用都不夠」為由,拒絕協調。
綜合上開情事,雙方之婚姻問題乃源自於複雜之因素,包括家族的、經濟上的、工作上的、學歷上的種種,是彼此都無力轉圜的、長久糾結的情緒牢騷,都是導致兩造離婚之原因,尚難謂是被告之人際關係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或應由被告獨自負擔兩造婚姻關係破碎之責。至原告稱全家出遊之事,實是因為子女暑假才有機會與父母外出同遊,行程既定,自然不可能臨時決定取消,但被告與原告於103年4月間全家去台中旅遊過程大吵一架後即開始分房睡,故在表面上全家出遊之背後,雙方間之婚姻關係已經出現嚴重之裂痕。另外,被告與原告之間近五年來幾無性生活,頻率已經少到一年不到2次,此亦可佐證雙方之間之關係只是維持一種表面之和平,事實上長久存續之問題早已如同未爆之火山一樣,隱隱蓄積,隨時會爆發。更甚者,原告曾在103年8月31日的電子郵件中,對被告表示:「不然你過你的一人生活,我們母子三人有辦法可以過日子的....或是你帶著兩小看怎樣過你們父子三人的生活也可行...」,被告至此才開始思考兩人離婚的可能性,並且開始與被告討論離婚之財產分配以及子女之監護權等問題。原告在起訴狀中所提指稱被告在103年11月間用計與原告離婚云云,顯然為事後自行將事實扭曲,因根據上述電子郵件,原告早在103年8月31日就已萌生與被告分開生活之念頭。次查,被告與原告於103年12月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被告為了照顧原告及子女離婚後之生活,同意將三間房屋中最有價值之三重房屋(市價約1800萬元),由被告之名下過戶至原告名下。而被告自己則僅取當時只付了200萬元頭期款,尚餘700萬元債務之三峽房屋。另蘆洲房屋本來就在原告名下,被告也未與原告爭執其產權,都讓原告繼續保有產權。且子女都跟原告同住,被告僅得享有探視權,被告在此犧牲不小,可以說,當時簽立離婚協議時,原告對於兩造財產之劃分與生活之安排是滿意的。未料事隔不到一年,原告竟然將被告之前之交友關係拿來大作文章。
㈡、原告雖據提出原證六之被告日記作為本件請求之證據,惟按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而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或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證據並提出供法院調查,固然得滿足訴訟程序舉證責任,而使法院可確信其應證事實為真實,然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之前提下,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應受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即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過量禁止原則,以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並兼顧待證事實舉證之難度,而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故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上述判斷原則而定。被告從未有將自己日記放於三重共同住所之情形,被告不是將自己之日記放在辦公處所,就是在離婚後,將日記帶到三峽住處去,原告較有可能係出於非法方式進入被告三峽之個人住處內取得系爭日記。顯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係經被告同意而合法取得該日記,且日記乃個人之私密物品,記載個人之私密事項,非經日記所有人之同意,他人無閱覽之權利,親密夫妻間亦同,且為踐行隱私權之保障,更何況,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就該日記為任何閱覽,然原告竟將之拍攝、列印,提出作為訴訟之證據,顯然乃嚴重侵害隱私權之行為。且有關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之舉證,非僅得以原告提出日記之方式為之,尚有其他舉證方法之可能;況且,日記為個人內心世界之表露,日記內容雖不無日記製作者所經歷事實之記錄,然亦有可能為日記製作者個人之內心想像表示,不一而足,日記實不足以作為事實之唯一舉證資料,而應審酌其他證據為佐。因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取得並翻拍、列印日記,於隱私權之侵害,損及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且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實不應使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系爭日記之行為正當化,是本件應排除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日記(即原證六)做為證據資料。另關於原證四、五,被告固不否認曾使用cubie之app軟體與被告戴慈嫻對話,但不知原告從何取得此等證據,因被告目前已無使用cubie此一手機通訊軟體,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內容已經無從查考或比對。且顯然原告乃以不合法之方式取得此一被告與第三人之對話,實為侵害被告隱私權、人格權所取得之證物,基於與前述應排除日記作為證據之同一憲法上保障隱私權之同一理由,被告爰請求貴院應排除此一證據,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話其中所述之情節為真。另關於原證九,被告不知原告從何取得該份文件,對該份文件已無任何印象。該份文件縱然為另一被告戴慈嫻所寫,也並非寄給被告,此又係一原告私自竊取被告個人文書之例,亦請排除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退步言之,被告103年之全年所得雖有134餘萬元,惟現職工作僅任職三個多月、固定經濟收入難稱優渥,且其每月尚需負擔雙親生活費用及二子之教育、生活費用,審酌被告可預期之固定收入尚非穩定、經濟實力恐每況愈下,以及尚需負擔雙親、二子之生活費用,以及原告在離婚時已經獲得最有價值之房產之分配,而被告仍需負擔貸款等節,已包含對於婚姻破裂之對原告之補償。準此,原告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非被告能力足以負荷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戴慈嫻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王志雄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卻與其交往,並有親密舉動,訴請被告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係行為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不具加害他人之故意,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並應由主張系爭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存在之原告證明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與行為,方符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被告結識另一被告王志雄時,不知其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之存在,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原告所訴無理由。緣被告二人係基於騎乘自行車、慢跑等運動之共同興趣而加入同一社團,並與其他社團友人成為運動上彼此打氣鼓勵之團隊夥伴,甚至在社團友人中都會幫忙紀錄彼此之運動及生理數據。二人在社團初識時,王志雄並未向被告述及其已婚之婚姻狀態,後因結識時間拉長,王志雄於某次對話時,偶然提及伊與妻子(即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有許多矛盾,被告始知悉王志雄婚姻狀態為已婚。惟被告是時與王志雄間,僅為共同運動、休閒之一般友人,絕無介入王志雄與原告間之婚姻,更無破壞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綜觀原告所舉之各項證據,都係訴諸於文字之書證,並無任何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間具有男女間親密舉動、乃至性交行為之如照片、影片等證據,此實與一般實務上認定侵害配偶之人格權之准許損害賠償之案例,顯屬有間;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就原告對被告提起通姦罪告訴一案中,作成104年度偵字第15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原告指稱被告與王志雄之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乃至性行為等事,洵屬無稽。且光憑文字不必然能推論出被告實際上有為任何文字所述之行為,更遑論對於原告所訴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態樣、時間、地點、次數能夠特定,此等客觀事實之欠缺,實屬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易言之,本案在實務上對於此類案件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之重要判斷標準,均付之闕如。
㈡、次查,就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五之cubi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光碟,被告固不否認確曾下載、使用cubie之app軟體,與王志雄之間曾有用該cubie軟體對話,然對於雙方對話內容為何,因為時間久遠,已經全然不復記憶。且由原告提出該cubie對話內容之格式,一為html網路瀏覽器檔案格式,一為excel的檔案,可知該等對話內容之呈現,顯然經過後製,被告爰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件證據資格之判斷上,原告應先說明其是以如何方式取得此等cubie對話之內容,並係以何種方式製作原證四、原證五,令其以此種方式呈現?縱使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惟因內容均為被告與王志雄之私人對話,原告取得此些私人對話之手段是否合法、是否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尚屬有疑。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被告與王志雄間之私人對話內容(即原證四、五),侵害被告隱私權甚鉅,與原告之訴訟權益保障顯不相當而違比例原則,故原證四、五依法應受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另原告所提原證六之王志雄之手寫筆記(日記),對此被告從未親自看過,亦未自王志雄處聽聞有此等筆記(或日記)存在,故無法對從未見過、聽過之事物表示意見,但此等私人日記,依目前實務見解,似認日記屬於隱私權之核心範圍,縱為父母、配偶亦不得擅自窺閱,若未經本人同意,更不得擅自為重製或翻拍,然原告竟提出作為訴訟證據,顯應排除其證據資格。況由原告對於取得過程之陳述,此一日記顯然未經王志雄同意,即為原告提作訴訟證據,則本件是否得以此一日記作為證明被告與王志雄先生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原告應先就合法取得系爭日記一事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為非法取得,實應排除其證據資格。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配偶權確受侵害,且被告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原告所訴無理由。退步言之,以目前被告工作收入與經濟狀況而言,原告所求償金額顯然過鉅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王志雄於90年9月15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子,於103年12月1日協議離婚登記。
㈡、原告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婚姻,經系爭妨害婚姻偵查案件偵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21448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是否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是否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志雄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戴
慈嫻間有不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王志雄與被告戴慈嫻間於手機即時通訊軟體Cubie之節錄對話內容、光碟1片、被告王志雄手寫筆記節錄頁、被告戴慈嫻手寫卡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27號妨害婚姻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297頁至第323頁),並據以爰引系爭妨害婚姻偵查案件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337頁),且被告二人對 於渠 等於102年初因共同加入網路上運動社團而認識,於103年初熟識,且均有使用手機即時通訊軟體Cubie對話,王志雄使用暱稱為「小鬼J」,戴慈嫻使用暱稱為「shyan」等節亦不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第325頁)。再查,被告王志雄與被告戴慈嫻於系爭妨害婚姻偵查案件104年7月17日偵查訊問庭應訊,並經檢察官以隔離訊問之方式分別訊問,被告王志雄略稱:「(問:如何認識戴慈嫻?)答:在臉書的騎車社團,大概是在102年年初認識他,...。後來戴慈嫻後來開始學跑步,因為我對跑步比較有研究,所以從103年初才變熟。」、「(問:熟到什麼程度?)答:我們會討論訓練的課表,後來有聊到家裡的狀況。」、「(問:戴慈嫻知道你那時候已婚?)答:是。」、「(問:(提示11.1日、11.16日手寫札記)這兩份札記是你書寫?)答,是,這是我寫的。」、「(問:11.1有去塔塔加?)答:有,我跟戴慈嫻有去那邊跑步,因為那邊是山路,我們想去練習跑山路。」、「(問:那天有一起睡覺?)答:我們是睡同一個房間。」、「(問:11.16有去裸泉?)答:有,我有跟戴慈嫻一起去。」、「(問:(提示CUBIE對話紀錄)對1.20日所述內容,有何意見?)答:我們在做文字上一些故事性的挑逗。」、「(問:但依對話所示,看起來有像是要約出去,有何意見?)答:我們是在線上模擬一個情境。」等語。及被告戴慈嫻略稱:「(問:王志雄離婚前有跟他一起出去過?)答:會一起出去跑步。之前有跟他一起去塔塔加練跑山路,當天我跟他是住同一個房間。」、「(問:除了塔塔加之外,還有去過其他地方?)答:陽明山,宜蘭礁溪也有去過。」、「(問:(提示11.1日手寫札記)這札記有何意見?)答:11.1去玩的時候,我有帶牌卡過去。」、「(問:11.1日寫了細膩撫摸SCAN的一夜情、狂野做愛,女僕裝、護士服,SHYAN滿足幫我按摩?)答:這是挑牌卡之後跟對方討論,像是愛情裡想追求什麼事,當時有講到狂野性愛這張牌。」、「(問:(提示CUBIE對話紀錄)對這份對話紀錄有何意見?)答:我還蠻喜歡王志雄,會做一些想像。但因為我們不能越界,所以言語上會有這樣的字句,會用言語去挑逗對方,我們並沒有身體上的接觸。」、「(問:CUBIE的聊天記錄從1.1日開始就有親暱的對話,每天都會有性幻想?)答:我們確實有很多對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3114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顯見被告戴慈嫻與被告王志雄於離婚前即103年初已熟識,被告戴慈嫻亦明知被告王志雄為有婦之夫,被告二人竟仍不避嫌疑,數次共同出遊,甚至於103年11月1日至南投縣塔塔加出遊時同住一個房間,及一同前往裸泉。復觀諸原告於本案提出被告二人間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Cubi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52頁),核與檢察官於系爭妨害婚姻偵查案件中提示予被告二人之Cubie對話紀錄內容一致,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妨害婚姻偵查案件卷宗資料檢閱無誤,且此等Cubie對話紀錄內容經檢察官於偵查案件中提示予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均可就其對話內容詳為說明,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間Cubie對話紀錄內容應為真正。細究上開被告間Cubi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shyan:我好喜歡身體接觸,好舒服」、「shyan:你每每的擁抱(攤手)...再一次驚艷你身體的暖和..」、「shyan:
擁抱了多久...直到你的手探入我腿間的觸感」、「shyan:
你的手仍舊溫暖濕潤著我的腿側....」、「shyan:很想窩著身子,側臉靠上去貼緊你的胸膛,聽你的心,感受你呢暖暖....」、「shyan:好想現在給你」、「shyan:很渴望你的身體」、「shyan:我覺得我們一定可以讓對方完全滿足」、「小鬼J:第二次親吻完,你那閉眼回味開心笑容的臉」、「小鬼J:我很想征服你,狹著今天的尺度爬進妳的被窩,繼續上次未完成的偷襲你的耳垂,....隨著你的呼吸頻率一起存在的振動」、「小鬼J:我的愛的 小嫻 我好想鑽進你暖好的被窩,發現你赤裸裸的,慢慢的攀上妳的身軀貼和環抱」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於103年1月初即頻繁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Cubie往來聯絡,且雙方屢次互相傳送充滿親密、曖昧、挑逗、暗示性之訊息,是承上述情事,堪認被告二人間存有超乎一般同事或朋友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甚明,衡諸一般社會上之多數通念,已逾越未婚女性與已婚男性間一般社交界線認知,足已達斲喪原告與被告王志雄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上開被告王志雄與戴慈嫻間密切交往及互動之情事,業已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破壞原告與被告王志雄間之夫妻關係、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被告自均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王志雄另抗辯其與原告間早已因彼此工作、家庭生活
屢生摩擦而導致婚姻不睦,雙方在家已分房而居,導致兩造離婚之原因,尚難謂是被告之人際交友關係造成云云,惟按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二人各有其原生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所生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於締結婚姻後彼此間因細故吵架,或與對方家人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念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乃事所常有,在所難免,本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許他人即得對婚姻本質加以介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王志雄於99年間結婚紀念證書、被告王志雄於102年手寫之聖誕節卡片及於103年1月16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等件以觀(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二人於為前開侵權行為之前,原告與被告王志雄間之婚姻感情尚無不睦,僅有因雙方各自工作性質差異而致生活作息時間、家庭分工方式不同,然原告與被告王志雄仍各自對雙方間婚姻付出相當之心力及努力,難謂此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之主因,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王志雄無疑。縱被告王志雄藉口因與原告大吵一架後,之後兩人即分房而居云云,惟此僅雙方係於家庭壓力下尋求情緒出口之舉措,亦難以此卸免被告王志雄與戴慈嫻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是被告王志雄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依前述說明,被告王志雄與戴慈嫻間之前揭超乎一般同事或朋友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之交往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現年滿43歲(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公司擔任業務,其與被告王志雄已於103年12月1日協議離婚登記,二人協議共同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其於103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423,789元,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房地不動產各一筆、一輛汽車及數筆投資等財產資料;另被告王志雄現年滿43歲(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任職於公司擔任工程師,其於103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1,347,414元,其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房地不動產各一筆、一輛汽車及數筆投資等財產資料;另被告戴慈嫻現年滿39歲(00年00月0日生),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任職於學校擔任教師,其於103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901,186元,其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房地不動產各一筆等財產資料等情,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被告二人間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態樣、期間,被告王志雄與戴慈嫻於事發時乃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卻為前述親密互動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所導致原告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各自之財產資力、經濟能力、身分、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王志雄與戴慈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志雄與戴慈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76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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