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萬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飲用啤酒6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途○○○區○○路○段○○○號前時,不慎與 許雅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雅淳受有右側上下肢與左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對張萬富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萬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3、17頁背面頁),核與證人許雅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見警卷第1、4至6、8至9、16至19、23至2
5、27至3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4年度豐交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交易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28毫克,情節非輕,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此肇事,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8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8頁),然經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