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參組、空包裝袋伍個及塑膠勺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書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21號、100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6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廖書緯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4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4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廖書緯,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770公克、驗餘淨重0.3767公克)1包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3組、空包裝袋5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5個)及塑膠勺管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書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書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2年
4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
0.3770公克、驗餘淨重0.37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書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76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3組、空包裝袋5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塑膠勺管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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