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君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
0年9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109年8月31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16日核准假釋,且尚在所餘刑期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
0年9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206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本院審酌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所載暴力危險評估、再犯可能性評估、STATIC-99、MNSOST-R等量表結果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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