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逸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賈逸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賈逸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79巷48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弄與內湖路2段179巷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姚采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湖路2段179巷行駛欲左轉同巷48弄,致兩車相撞,姚采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賈逸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賈逸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 王育玲 於警詢之證詞。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份,以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
㈤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