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標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80、1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瑞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林錦明 之住處,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門而侵入屋內,再徒手竊取林錦明所有懸掛於佛像上之金牌5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2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蘇鈺嵐 之住處,因蘇鈺嵐住處鐵門整片白天都沒有關上、且未設有鋁門,林瑞標遂直接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蘇鈺嵐所有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約9,000元】得手。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明、蘇鈺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瑞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1年4月14日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認為:當時被告頭部有受傷,所以記憶不清楚,員警問什麼我都不清楚,我頭很痛,警察還一直逼問我,我說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3、62頁);有一位警察有跟我說這件是他業績,要我做業績給他,但我說這件不是我做的,怎麼給你做業績(見本院卷第62頁),有一位警察對我罵粗話(見本院卷第62、63頁);警方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曾一度關閉錄音錄影設備後,向被告要脅表示若不承認,要辦其外甥 林恒民 竊盜罪,因被告擔心親人與自己一樣無辜受連累始行承認(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被告陳稱去找 阿平 云云,係被告以為在詢問他案,陳述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還沒有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員 王寰宇 帶我去吸菸的地方,就拿照片給我看,我講那不是我,他說「你認這張就好,你不認沒關係,我就叫林恒民來,推給林恒民」(見本院卷第148頁)等語。惟查:
㈠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72號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等
案件之卷宗,依警員 李錫洋 102年4月7日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見102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第19、21頁),被告係因於102年4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經民眾壓制報警查獲,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向警方表示身體不適要求就醫,經警通知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所製作筆錄。而證人即警員王寰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班的時候,發現被告在我們訊問室,我正好手頭上有一個案件,就針對這個案件作訊問,當時被告送醫回來,精神、身體狀況良好,意識清楚,身體狀況可以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與警員王寰宇103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是足認被告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當時已受有適當之醫療措施後返所,並無受傷或意識不清之情形。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原爭執警方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曾一度關
閉錄音錄影設備,並向被告要脅表示若不承認,要辦其外甥林恒民竊盜罪,因被告擔心親人與自己一樣無辜受連累始行承認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背面),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全部警詢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辯護人即未再爭執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錄影,辯護人另爭執:①警詢光碟3分47秒處,警方並未出示路口監視器畫面;②警詢光碟4分51秒至5分45秒、7分40秒處,被告簽不明文件;③警詢光碟7分20秒處,被告並未說「育樂街」,但警方製作筆錄卻寫「住在育樂街附近」;④警詢光碟17分31秒處、19分40秒處,被告表示「車子不像」、「不是我」,但筆錄未記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1頁背面)等部分。經證人即警員王寰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警方有先出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被告坦承是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②被告所簽之文件係前一案的搜索扣押筆錄,我這一案是函送,但另一案是以現行犯移送,那時候趕著移送;③經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被告說在這邊、在這附近,那一條就是育樂街;④被告有說不是我本人,我不知道他是誰,警詢筆錄裡面都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核與警員王寰宇所製作之102年4月7日調查筆錄內容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是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均非可採。
㈢又被告表示有警察要我做業績給他,還有警察罵粗話,亦有
向被告要脅表示若不承認,要辦其外甥林恒民竊盜罪,因被告擔心親人與自己一樣無辜受連累始行承認,另於還沒有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員王寰宇有帶我去吸菸的地方,就拿照片給我看,說你不認沒關係,我就叫林恒民來,推給林恒民等語,惟證人即警員王寰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受到警方要脅;在偵查本案前不認識被告,亦無仇恨、糾紛;我不抽菸,不喜歡帶人去抽菸,當天也沒有帶被告去抽菸,沒有以此引誘被告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與警員王寰宇103年3月15日職務報告書所載:
被告101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區○○街○○號○○區○○路○○○巷○弄○○號1樓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並於富強街51號行竊中被住戶發現而與住戶發生拉扯,警方當時也應被告要求將被告送醫治療後才製作該案筆錄;警方後於101年4月7日下午6時56分許偵詢被告本案,於筆錄製作時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手段取供,更無毆打被告之情事,製作筆錄中被告談話自然、意識清楚,甚至還要求晚餐,並未告知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係健康良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且警詢錄音錄影過程長達將近40分鐘,在過程中還有提供晚餐供被告食用,均未見有此等被告所指述之情形。㈣被告辯護人另爭執被告陳稱去找阿平部分,係被告以為在詢
問他案,陳述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惟警詢過程中警方不斷提示本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10至12頁),且再三跟被告確認其自白範圍,難認被告有何誤認之情形,其自白是否可採則係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據上小結,難認被告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形。是以,被告於102年4月7日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明、蘇鈺嵐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偷的;這個地點我不知道在哪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騎機車的人不像我,身材體型差很多(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第178頁背面)等語。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勘驗標的:102年度偵字第988
0號卷第42頁光碟片存放袋內之「林瑞標偵詢光碟」袋內之林瑞標光碟1片;勘驗方法:將該光碟置入電腦主機之光碟機內撥放),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0000-00-00_12-20-00A育樂街(後車牌);光碟時間總長:1分;勘驗紀錄時間:00:00:47至00:00:
47)】
00:00:47【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2:27:37至12:27:43】許,一部車頭前板有圖案之銀色機車(下稱甲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偏左處騎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處駛離畫面(即由育祥街沿育樂街往進化路方向行駛)。
2.【檔案名稱:0000-00-00_12-20-00B育樂街1-14巷(後車牌);光碟時間總長:25秒;勘驗紀錄時間:00:00:18至00:00:19】①00:00:18【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2:27:56】許,甲車自監
視器畫面右下方駛進監視器畫面後,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行駛(即由育樂街沿育樂街1-14巷往錦祥街方向行駛)。
②00:00:19【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2:27:57】許,可以看見
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如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下方照片所示);於00:00:19【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2:28:01】許,甲車繼續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行駛並駛離監視器畫面(即繼續朝錦祥街方向行駛)。
3.【檔案名稱:0000-00-00_12-20-00C育樂街1-14(全景)光碟;時間總長:26秒;勘驗紀錄時間:00:00:20至00:00:25】①00:00:20【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2:27:54】許,甲車自監
視器畫面右下角處駛進監視器畫面,往監視器畫面正中間方向行駛(即由育樂街右轉育樂街1-14巷後,往錦祥街方向行駛);於00:00:20【畫面上顯示12:28:07至12:28:09】許,甲車駛至監視器畫面中雙實線中間空白處迴轉(即育樂街1-14巷與錦祥街交叉口處時迴轉)(如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最下方照片所示)。甲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即車頭往育樂街方向),繼續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處行駛(即往育樂街方向行駛)。於00:00:21【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2:28:20】許,甲車駛至監視器畫面中間偏左處之住家旁停車(即接近育樂街口轉彎處停車)。(如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最上方照片所示)②00:00:21【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2:28:21】許,甲車駕駛
人(下稱A)自機車右側下車,並轉身走往其右後方未關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於00:00:23【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2:28:43至12:28:51】許,A從系爭房屋內走出並走向其機車停放處。於00:00:23【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2:
28:51至12:28:57】許,A再度轉身走往甲車右後方之系爭房屋,並走進該屋內。於00:00:25【畫面上顯示時間為
12:29:45至12:29:49】許,A再度走出系爭房屋外,並走往甲車停放處走。於00:00:25至00:00:26【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2:29:49至12:29:54】許,A坐上甲車駕駛座,並發動機車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偏下方處駛離監視器畫面(即左轉育樂街後往進化路方向行駛)。
4.【檔案名稱:0000-00-00_12-20-00D育樂街(後車牌)光碟;時間總長:1分44秒;勘驗紀錄時間:00:01:43至00:
01:44】①00:01:43【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2:29:56】許,甲車自監
視器畫面右下方駛進監視器畫面,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行駛(即沿育樂街往進化路方向行駛)。
②00:01:43【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2:29:57】許,可以看見
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至00:01:44【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2:29:58】許,甲車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處駛離監視器畫面(即育樂街與進化路口處時,離開監視器畫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媽媽跟我講101
年4月14日當天的情形,當時我媽要煮午飯來吃,他聽到有人打開門進來,就問誰(台語),沒有人回答,他在問誰(台語),什麼人,又沒有人回答,他就走出來,剛好看到竊嫌從神桌前面要出去了,兩個人面對面,我媽就問他要做什麼(台語),他沒有回答就走了,我媽回頭看神明桌,發現金牌不見了,他反應很快就喊「賊啦、賊啦、賊啦」,就追出去,但70、80歲的人走路很慢,竊嫌摩托車已經騎走了;我不在場,我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背面),再對照前述勘驗結果,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於10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為進入告訴人林錦明家中竊取金牌之人。
㈢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10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7分
之路口監視器,騎乘HKY-403號重機車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HKY-403號重機車是我姪子林恒民所有,現該部車都是我們家共同使用;警方提示10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9分57秒行經育樂街騎乘車騎乘HKY-403號銀色三陽重機車身穿白色長袖襯衫,深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的男子是我本人沒錯等語(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且經警方提示10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7分57秒之路口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詢問被告是否為畫面中之男子,被告亦簽名、捺印於其上表示為其本人(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
㈣再經本院勘驗被告10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光碟(勘驗標的:
本院證物袋內第二分局所提供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光碟機播放),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確有自白其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1.(勘驗檔案:Video3.wmv;勘驗時間:00:03:30-00:03:43)警:經警方出示101年4月14日12時27分之路口監視器,騎乘HKY-403號重機車之男子為何人?男:是我(台語)。
警:是你本人沒錯?男:(未回答)
2.(勘驗檔案:Video3.wmv;勘驗時間:00:20:16-00:26:26)(被告在監視器畫面右下角低頭做吃飯動作)警:你邊吃飯沒有關係。是否你本人?(被告看向監視器畫面的左手方)警:這個?29分57秒是否是你?(有敲打聲)(男子有再次靠近監視器畫面左手方動作)男:對(台語)警:這是你啦?男:(點頭)
3.(勘驗檔案:Video4.wmv;勘驗時間:00:00:10-00:01:00)警:你看一下2012年4月14日12時27方57秒,在臺中市○區○○街街口騎摩托車(台語)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銀色重機車HKY-403號重機車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台語)?男:是。(台語)警:如果是你本人請簽名。
(男子有低頭做類似簽名及蓋指印動作)㈤至被告雖於同次警詢中辯稱:當時騎車正準備要去找朋友,
朋友是「阿平」,住那附近,40歲左右,2、3年前在路邊攤認識的,有去過他家一次,並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當時進入臺中市○區○○街○○○○巷○號屋內的人不是我,我並沒有竊取任何物品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惟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阿平住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是 阿明 ,我只知道綽號不知道全名,我去找過他2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746號卷第35頁),就「阿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提供,且連綽號係「阿平」或「阿明」、係居住於「北區」或「北屯區」均交代不清,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僅係卸責之詞,尚難可採。被告辯護人爭執被告陳稱去找阿平部分,係被告以為在詢問他案,陳述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警詢過程中警方不斷提示本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10至12頁),且亦提示10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7分57秒之路口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詢問被告是否為畫面中之男子,被告亦簽名、捺印於其上表示為其本人(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難認被告有何誤認之情形。
㈥另被告辯護人認為,監視器畫面顯係連續畫面,若被告意識
正常、未受警方不正訊問,怎麼可能只承認其中一張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被告當時剛送醫回來,精神、身體狀況均屬良好,且警方無不正詢問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亦確實於警詢中承認其為騎乘銀色重機車HKY-403號重型機車之人,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雖於同次警詢中,當警方提示到竊嫌進入屋內的照片時,即否認其為進入屋內竊盜之人(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惟此為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礙於被告自白之認定。證人即警員王寰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意識清楚,被告堅持第一張是他,可是後面不是他,我們也問不出來,只能這樣幫他敘明筆錄裡面(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警員王寰宇102年4月7日職務報告書所記載之情形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且經警方再三提示該監視器畫面顯係連續畫面,告知騎乘銀色重機車HKY-403號重型機車之人與進入屋內之人為同一人,被告仍堅持其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並無竊盜(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警方為慎重起見,再提示10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7分57秒之路口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詢問被告是否為畫面中之男子,被告亦簽名、捺印於其上表示為其本人(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
㈦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HKY-403號重機車為林恒民所有,他
是我姪子,現該部車都是我們家共同使用等語(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而證人即被告姪子林恒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HKY-403號重機車是我爸出錢買的,平常是我跟我爸會用,但那部不好騎,平常沒什麼在騎,當時都放在舊家旁邊騎樓那邊,鑰匙都放在住家裡面,隔壁外勞沒有辦法拿鑰匙,除了我家人及被告沒有其他人會騎這部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騎機車的人不是我爸、我弟、阿公跟我,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這部車現在在我住的地方沒有失竊,之前有失竊紀錄,但是90幾年的時候,有找回來;我沒去過犯罪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再證人即被告之兄 林瑞參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HKY-403號重機車是我出錢買,給我兒子林恒民使用,車鑰匙就放在興豐山莊住家桌上,當時家裡有住我媽媽、兒子、太太、我、還有被告,我爸爸是住另個弟弟家,但白天會過來,被告101年4月至102年2月都在我家,有陣子他住在台北,被告有家裡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有時候車鑰匙拿著就騎機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4頁背面),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並無失竊,被告當時有居住在林瑞參之家中,得以隨時自由進出,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屋內,被告會騎乘該部機車。
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都坐車,沒有開車,很少騎車;我
不知道為何有人騎我姪子的車去偷東西,那邊都是外勞進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746號卷第36頁),而證人即被告兄弟林瑞參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騎機車的人不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惟證人林瑞參又證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騎機車的人不像我爸、我兒子,也不像其他家人,也不像隔壁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難僅憑證人林瑞參之指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即警員王寰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案件我跟同事有去(被告及其家人當時居住之)興豐山莊找被告跟林恒民,林恒民在、但被告不在,我們確認體型不可能是林恒民;警方有一個車牌辨識系統,可以把100年以後該車牌所有監視器畫面截成圖片過濾出來,一張一張比對,有看出兩個不同的身影,一個是被告、一個是林恒民,兩人背影及騎乘機車的方式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5頁),而依本院當庭為林恒民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其上半身較騎乘HKY-403號重機車之人為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顯可排除該人為林恒民。另證人林瑞參雖證稱:我爸爸說外勞會偷騎再放回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該車鑰匙置於屋內,林瑞參家中成員甚多,竟未能有察覺有人潛入家中;而該車失竊後林瑞參家人均未報案,足見竊嫌使用該車並無影響林瑞參家人之日常生活,與證人林瑞參證稱其使用其中一台、被告就會使用另一台(見本院卷第171頁)之情形相符;且竊嫌使用完還放回原地,不擔心若林瑞參家人報案,警方可在該車上採集指紋等生物跡證,更與常情顯不相符,則證人林瑞參此部分轉述其父 林國欽 之揣測,難認可採。綜上小結,可排除係被告以外之可能使用上開機車之第三人犯下本案之可能性。
㈨末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第二分局
報案後當天或隔幾天,警察有拿照片來給我媽媽看,我媽說對、就是這個人,我當時在場,有看到警方提示的照片,就是近身照,很英俊、瀟灑的那種,如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惟告訴人林錦明之母親已於103年1月過世(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50頁背面),被告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24、64頁),自已無調查之可能。而辯護人聲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車牌號碼為何(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99頁背面),經證人即警員王寰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上、下二張照片係同一台電腦主機之不同角度的監視器,一支照全景、一支照後車牌,拍攝的時間、車輛都是同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而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下方之車牌號碼已相當清楚,且照片中之人為被告,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辯護人之聲請有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林國欽(見本院卷第70頁),惟該車之使用情形、有無曾經失竊等事實,業經本院傳喚較常使用該車之證人林恒民、林瑞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可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犯下本案,亦為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3日、102年4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原審案號: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10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72號分別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40、132至135頁),其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屋主發覺報警查獲後又宣稱係找不詳之朋友(綽號「阿欣」、「阿平」或「 阿興 」),所騎乘之車輛、使用之手法均與本案相同,足為參照,附此敘明。
㈩綜上小結,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偷的;這個地點我不知道在哪裡(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第178頁背面)等語。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勘驗標的:102年度偵字第988
0號卷第42頁光碟片存放袋內之「住宅竊盜監視器」袋內之光碟1片(未命名);勘驗方法:將該光碟置入電腦主機之光碟機內撥放】,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VIDEO0011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光碟時間總長:28秒;勘驗紀錄時間:00:00:06至00:00:28)①00:00:06至00:00:12許,監視器編號2畫面右上方處,
有一部深色機車(下稱乙車)駛入並於路口時左轉後繼續往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處行駛,於駛離監視器畫面前有右轉之動作(即乙車沿新吉路左轉至新和街後,再右轉至新和街67巷)。
②00:00:12許,乙車由監視器編號2之畫面右轉後,出現在
監視器編號1之畫面(如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左邊下方照片)。
③00:00:12至00:00:20許,乙車繼續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行
駛,並於靠近監視器上方處停車(即乙車沿新和街67巷往內行駛,如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右邊中間照片)。
④00:00:20至00:00:22許,乙車駕駛(下稱A)將乙車停好。
⑤00:00:23至00:00:24許,A往監視器畫面左側走進屋內消失。
2.(檔案名稱:VIDEO0013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光碟時間總長:44秒;勘驗紀錄時間:00:00:00至00:00:44)①00:00:00至00:00:07【監視器畫面上時間為13:32:35
至13:32:45】許,A由監視器畫面上方偏右處走向左側乙車停放處(即由新和街之右側走到新和街左側)。
②00:00:07至00:00:09【監視器畫面上時間為13:32:45
至13:32:47】許,A由乙車停放處走進左側屋內消失(即監視器上方中間處)。
③00:00:29【監視器畫面上時間為13:33:16】許,A再度由屋內走出至乙車停放處(即監視器畫面上方處)。
④00:00:30【監視器畫面上時間為13:33:18】許,A走至
乙車停放處。此時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下稱C車)自監視器右下角處駛入監視器畫面。
⑤00:00:32【監視器畫面上時間為13:33:20】許,C車橫
停在監視器畫面下方處(即停在新和街與新和街67巷路口處)。A移動乙車準備騎車。
⑥00:00:34至00:00:38【監視器畫面上時間為13:33:23
至13:336:30】許,C車副駕駛座後座之車門打開,有一女子下車。A騎上乙車並發動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即往新和街67巷與新和街交岔路口處行駛)。
⑦00:00:38至00:00:44【監視器畫面上時間為13:33:30
至13:33:38】許,乙車行駛至C車前右轉(即乙車行駛至新和街67巷與新和街交岔路口時右轉至新和街),此時A有轉頭看由C車副駕駛座後座處下車之女子,於00:00:40【監視器畫面上時間為13:33:31】許,乙車自監視器畫面左側下方處駛離畫面(即沿新和街往新和街21巷方向駛離)。
該女子下車後,走往副駕駛座處與車內之人揮手後,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即往新和街67巷內走去,如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右邊下方照片)。
3.(檔案名稱:VIDEO0014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光碟時間總長:13秒;勘驗紀錄時間:00:00:00至00:00:06)①00:00:00【監視器畫面上時間為13:33:33】許,乙車自
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處駛入,並往監視器上方行駛,於00:00:06【監視器畫面上時間為13:33:42】許,駛離監視器畫面(即乙車沿新和街往新和街21巷行駛)②00:00:01【監視器畫面上時間為13:33:34】許,C車由
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駛入畫面,並往監視器畫面左側移動、倒車,於00:00:06【監視器畫面上時間為13:33:42】許,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駛離畫面。
4.(檔案名稱:PICT2340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時間總長:2分1秒;勘驗紀錄時間:00:00:06至00:00:13)①00:00:06【行車紀錄器上時間為13:38:25】許,乙車由
畫面右下方處駛入後,往畫面前方行駛(即乙車沿新和街往新和街21巷行駛)。
②00:00:09【行車紀錄器上時間為13:38:26】許,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開始往左前方移動。
③00:00:13【行車紀錄器上時間為13:38:31】許,因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往左移動,故乙車於此時駛離畫面。
5.(檔案名稱:caZ00000000000000IMG檔案;光碟時間總長:16分;勘驗紀錄時間:13:22:36至13:22:47)
13:22:36許,乙車由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處往監視器畫面中間偏左上方處行駛,於13:22:44許,停下機車(如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左邊上方照片)。
6.(檔案名稱:caZ00000000000000IMG檔案【此影像檔接續前編號5.影像檔】;光碟時間總長:16分;勘驗紀錄時間:13:22:47至13:23:16)13:22:47,A自外衣右側口袋取出香煙並含在嘴上,點煙前先往左後方向回頭看了一下後再轉回頭點煙。點完煙後,又從外衣右側口袋取出物品,然後取下含在嘴上之香煙,並將該物品倒入口中2次,隨後再將香煙含在嘴上施用。於13:23:11許,藍色機車騎士扶正機車後,起動機車往其左後方向行駛(即迴轉至對向車道),於離13:23:16許,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偏上方處駛離監視器畫面。
7.(檔案名稱:caZ00000000000000IMG檔案;光碟時間總長:7分;勘驗紀錄時間:13:26:47至13:26:50)
13:26:47許,A由監視器下方左側駛入監視器畫面後,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行駛,於13:26:50許,自監視器畫面右側駛離監視器畫面(如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左邊中間照片)。
8.(檔案名稱:caZ00000000000000IMG檔案;光碟時間總長:7分;勘驗紀錄時間:13:26:35至13:26:36)
13:26:35許,A由監視器左側下方處駛入監視器畫面後,延監視器下方往右側行駛,於13:26:36許,自監視器右下方處駛離監視器畫面(如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右邊上方照片)。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鈺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2月24日
上午8時要拜拜時,看到神明桌上神明一條鍊子在外面,才發覺金牌不見了,本來不想報案,後來在同年3月5日才去報案,警察當天就去調鄰居設在路口的監視器,從24日開始往前調,調到22日只有發現這個人可疑,我又想到剛好那天我回家下車時,有看到人摩托車停我們家門口,從我們家門口離開,我朋友也有看到,他問我說你們家有客人嗎?我說那個人我不認識,時間點跟監視器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再對照前述勘驗結果,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於102年2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為進入告訴人蘇鈺嵐家中竊取金牌之人。
㈢依前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4頁),該車為林國欽所有。而證人林國欽於偵查中供稱:007-DCR號重機車只有林瑞參、林恒民使用,102年2月時該車沒有失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880號卷第19頁背面);證人林恒民於偵查中供稱:我大部分是騎我媽媽的機車,007-DCR號重機車我有時會騎,102年2月時該車沒有失竊;鑰匙放在客廳吊鑰匙的櫃子上,該車停在隔壁騎樓,目前也在隔壁騎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880號卷第19頁背面、第32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7-DCR號重機車這部車是我阿公的名字,那時候都放在家裡,我有時候會騎去買東西;這部車放在之前住的興豐山莊,鑰匙都放在住家客廳吊鑰匙的櫃子上,家裡的人都可以拿到,隔壁外勞沒有辦法拿鑰匙,除了我家人及被告沒有其他人會騎這部車;這部車現在沒有失竊,之前有失竊紀錄,但是90幾年的時候,有找回來;我沒去過犯罪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證人林瑞參於偵查中供稱:007-DCR號重機車我有時會騎,大部分是林恒民使用,102年2月時該車沒有失竊,鑰匙都放家中;該車停在隔壁騎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880號卷第19頁背面、第32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7-DCR號重機車是我爸爸買的,給他自己使用,車鑰匙就放在興豐山莊住家桌上,當時家裡有住我媽媽、兒子、太太、我、還有被告,我爸爸是住另個弟弟家,但白天會過來,被告101年4月至102年2月都在我家,有陣子他住在台北,被告有家裡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有時候車鑰匙拿著就騎機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背面),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並無失竊,被告當時有居住在林瑞參之家中,得以隨時自由進出,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屋內,被告會騎乘該部機車。證人林瑞參為被告之至親,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爸爸的姓名,常常被人偷騎,我100年開始沒有住在家裡,有時會住北屯宏星汽車旅館、豐原一位叫「阿興」的朋友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880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惟與證人林瑞參之證述顯有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隔壁是外勞住的,我有瞄到車子在隔
壁,機車行說這輛機車很好開啟;這輛車我爸爸曾發現機車不見,後來有騎回來停在隔壁騎樓,我懷疑是外勞騎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880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惟依前述已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右上方照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顯非外籍人士。而證人林瑞參雖證稱:我爸爸說外勞會偷騎再放回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該車鑰匙置於屋內,林瑞參家中成員甚多,竟未能有察覺有人潛入家中;而該車失竊後林瑞參家人均未報案,足見竊嫌使用該車並無影響林瑞參家人之日常生活,與證人林瑞參證稱其使用其中一台、被告就會使用另一台(見本院卷第171頁)之情形相符;且竊嫌使用完還放回原地,不擔心若林瑞參家人報案,警方可在該車上採集指紋等生物跡證,更與常情顯不相符,則證人林瑞參此部分轉述其父林國欽之揣測,難認可採,可排除係隔壁外籍人士竊取該車犯案後停回原位之可能性。
㈤至於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1頁右上方照片)係何人?雖證人林恒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我爸、我弟、阿公跟我,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證人林瑞參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騎機車的人不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惟證人林瑞參又證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騎機車的人不像我爸、我兒子,也不像其他家人,也不像隔壁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難僅憑證人林瑞參之指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本院當庭為林恒民所拍攝之照片,其上半身(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長(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左中照片),臉型(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亦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寬大(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右上方照片);再依本院當庭為林瑞參所拍攝之照片,其臉型(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較為長方形,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較為圓潤(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右上方照片),顯有不同,可排除該人係林恒民或林瑞參。反而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之彩色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臉型及五官相同(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右上方照片),背影及騎乘機車之姿勢亦與被告另案被監視器畫面拍攝之照片相同(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綜上小結,可排除係被告以外之可能使用上開機車之第三人犯下本案之可能性。
㈥末查,辯護人聲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
為被告、車牌號碼為何(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已查明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且有警員 鄭舜元 102年4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而照片中之人為被告,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辯護人之聲請有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林國欽(見本院卷第70頁),惟該車之使用情形、有無曾經失竊等事實,業經本院傳喚較常使用該車之林恒民、林瑞參到庭證述甚詳,可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犯下本案,亦為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至證人即告訴人蘇鈺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竊嫌騎車跟我擦身而過,警詢的時候我覺得很像是被告,但現在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因竊嫌即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證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而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神像上之金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神像上之金牌,所騎乘之車輛、使用之手法均與本案相同,附此敘明。
㈩綜上小結,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尚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7-DCR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尋覓可下手之民宅後,先、後侵入告訴人林錦明、蘇鈺嵐住宅之客廳,分別竊取佛像及神像上之金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按摩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先、後竊得告訴人林錦明所有懸掛於佛像上之金牌5面(價值約50,000元)及告訴人蘇鈺嵐所有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約9,0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179
、180頁),然本院考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而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被告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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