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7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757號抗告人實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阿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他收入,嗣經相對人依據通報資料,查獲其漏報取自桃園市政府(原為桃園縣政府)發給之區段徵收建物拆除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7,238,885元,乃就其領取之補償費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核定其他收入14,599,397元(=17,238,885-2,639,488),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640,912元,並處罰鍰3,640,912元;繳納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104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全案於104年6月15日(期間末日為104年6月14日,遇星期日順延1日至104年6月15日)確定。抗告人於107年12月26日(相對人收文日)具文向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費為損害賠償,並無課稅所得,又系爭裁處書係相對人於104年4月14日填發,本件自填發日起算,迄今未逾5年之法定救濟期間,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處分,經相對人以108年1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80591370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其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因未獲晤原告本人……而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說,根本不是事實,不足為憑。蓋抗告人之門首,果真被黏貼一份送達通知書,則自108年1月19日被黏貼之日至同年3月26日抗告人前往洽領之日止,在長達76天的漫長時間,每日出入其間,焉有不為發現之理。再者,抗告人住家事實上設有「信箱」,故另一份「送達通知書」,即無可能置於「信箱」內,而其所謂「適當位置」,又不知係指何處而言,是以「另一份送達通知書」到底置於何處,迄今即無從查考,實無發生效力可言。又○○縣○○郵局果真確已遵照「寄存送達」之規定程序完成投遞任務,則於抗告人前往洽領時,即無再挈給「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用以證明「該郵件係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妥投」之必要。更何況,○○縣○○郵局就本件「郵件」之投遞,究係照其一般慣例,以通知領取方式辦理,抑係確實按「寄存送達」之標準程序,完成投遞任務,實不難傳訊郵務人員查明。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其理由不過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條文「照抄」一遍,而對抗告人於起訴主張理由,則完全不予聞問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原處分經向
抗告人107年12月26日申請書指定之送達地址「○○縣○○鄉○○村0鄰000號」投遞,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8年1月19日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應認原處分於108年1月19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代表人賴阿必戶籍地(即上開申請書指定送達地址)於○○縣,乃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8年1月20日起算,至108年2月21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19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條戳可稽,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自已逾越法定期間。抗告人雖檢附○○縣○○郵局出具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證明單」,訴稱郵局遲至108年3月26日始通知抗告人領取本件系爭函復乙節,然原處分於108年1月19日寄存於郵局時,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自非可採。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等語。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如附表所示。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之
拘束力,自必須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之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有及時救濟之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至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規定;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同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付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業經原審審核該送達證書(原處分可閱卷1.第12頁)已填載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並經送達人簽名,可資證明寄存送達之要件已經完足,於108年1月19日寄存時發生送達效力,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出記載「該郵件係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妥投」之○○郵局所出具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為憑,惟此已經訴願機關於訴願審理程序中究明,實係抗告人前去郵局洽領之時間,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6月6日竹營字第1081800327號函附於訴願可閱卷可憑。核此係寄存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3項保存文書3個月期間中,受領人自行前往領取之時間,尚不影響本件已於108年1月19日合法寄存發生送達效力之結果。至抗告人其餘指摘,僅係空言質疑,核其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本件原處分寄存送達之合法性,則原裁定以108年1月19日原處分寄存於郵局時,即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19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即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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