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 劉芳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嚴若文
陳愷瑩 許崑寶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依金融金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8條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提前於同年7月1日進行交割,嗣金管會於104年5月27日核准辦理在案,有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國泰人壽已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國泰人壽已於同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85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寶人壽,擔保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日至135年10月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原告為訴外人 王啟文 於85年間與國寶人壽間之僱傭關係,擔保訴外人王啟文不會任意離職而設定。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惟訴外人王啟文與國寶人壽間之僱傭關係既早已於90年之前已終止,且原告與國寶人壽自85年間以來迄今從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於104年4月30日由被告概括承受,依民法第307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卻未經國寶人壽及其後承受之國泰人壽塗銷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雖被告於104年6月2日民事答辯㈠狀中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原告與國寶人壽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可知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主張國寶人壽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借貸成立之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國寶人壽間於何時發生借貸關係、借貸金額多少全未說明,僅以當事人非原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51號裁定(誤繕為91年度台檢抗字第51號),遽稱國寶人壽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實無所據。況原證5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立約定書人等第三人應於任職國寶人壽通訊處自民國85年11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止,計一年期間達到雙方約定之業績保費新台幣(以下同)伍仟萬元整,同時,由國寶人壽提供財務預支款壹仟萬元予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應係以國寶人壽提供1000萬元之財務預支款予立約定書人,作為系爭約定書之成立要件,及「立約定書人應於任職國寶人壽通訊處之一年期間達到雙方約定業績」此一約定事項之停止條件。訴外人王啟文確實於85年9月30日收到國寶人壽撥付之200萬元,且依訴外人 詹文江 於苗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準備程序之證述:「國寶為了解決我們和慶豐簽約金的問題,答應撥款1000萬元,是經過國寶人壽估計,跳槽的人所需簽約金,如有剩餘還可以跟慶豐挖角…1000萬元,第一批200萬元撥款給王啟文,第二批撥款給我,第三批票開給慶豐人壽,但票被王啟文拿走了…」。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216號)載明:「國寶公司同意以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幫忙處理簽約金的事宜及給予詹文江等人跳槽費,而國寶公司於匯款六百萬元給詹文江等人後,發現跳槽人數未如預期,就剩餘未付之四百萬元,經由國寶公司董事長裁示,國寶公司乃簽發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PN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款人指名為慶豐公司、面額四百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交給 周玉璞 ,指示由周玉璞逕向慶豐公司交涉此案…。」,可知國寶人壽確實提供系爭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之「財務預支款」應僅有600萬元,剩餘之400萬元國寶人壽係給付予慶豐人壽公司,且從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可知,國寶人壽並無給付予立約定書人之意思。則國寶人壽既未提供1000萬元之財務預支款予立約定書人,系爭約定書既不成立,且停止條件未成就,「立約定書人應於任職國寶人壽通訊處之一年期間達到雙方約定業績」此一約定事項自不發生法律效力;且該約定事項既不發生效力,自不發生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立約定書人未達成約定事項且於約定期限內離職者,「應連帶償還其結欠之財務預支款」之法律效果。⒉系爭約定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已如上述,縱國寶
人壽確有撥付1000萬元予立約定書人。原告雖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惟原告既非立約定書人,系爭約定書第4條「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應依第一條約定之期間內達成約定之業績,未達成者不得於約期間一年屆滿前異動離職,否則應連帶償還其結欠之財務預支款」,原告自不受其拘束,不應與立約定書人連帶償還財務預支款。況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之一定期間內完成5000萬元之業績,亦係針對所有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之9人(含原告),即係以立約定書人9人確實於一定期間內任職於國寶人壽為前提。倘如被告民事陳報暨答辯㈡所載,「至於 王素華楊守杞吳鳳玲王峰泉 均未依約定跳槽到國寶公司任職」,立約定書人9人既未確實於一定期間內任職於國寶人壽,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事項自無從成立。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既不成立,則不問立約定書人是否有完成一定業績或是否有於一定期間內離職,立約定書人皆不負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連帶償還財務預支款之責任,原告與國寶人壽間即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有於被證5之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
,惟該本票之開立係以系爭約定書為據(如被告否認,被告應就其確實有交付與系爭約定書無關之1000萬元予共同發票人事宜負舉證責任)。且系爭約定書人與國寶人壽間關於1000萬元之財務預支款,顯非單純借貸關係,有原證6、7及系爭約定書之各項條款可證,則國寶人壽未確實撥付1000萬元予立約定書人、立約定書人未於一定期間皆於國寶人壽任職,分使系爭約定書第4條對於原告不發生連帶償還財務預支款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原告與國寶人壽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對國寶人壽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已如上述,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自應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本件係因85年間國寶人壽由其業務部協理周玉璞之推薦下,
招募訴外人詹文江、王啟文、 鍾人傑 等人從慶豐人壽公司跳槽至國寶人壽,並約定由其提供1000萬元予訴外人詹文江等人作為跳槽費用,有原證7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6號起訴書可證。又國寶人壽同意撥付1000萬元予訴外人詹文江等人,解決其等與慶豐人壽公司間之簽約金問題,或作為跳槽獎勵金,係獎金性質之費用,國寶人壽卻以借貸關係主張,並提供如系爭約定書,約定高額業績標準,又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徒使原告需對1000萬元之高額借款債務負擔保之責,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高額借款債務之擔保,在在顯示國寶人壽身為僱用人,與受僱人、原告間,二者於訂定僱傭契約時之締約地位之不平等。且國寶人壽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終止迄今已15年,國寶人壽既認定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債權存在,何以10餘年來卻未加主張,致原告無從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於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被告又提出顯失公平之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等,使原告竟需背負高達1000萬元之高額借款債務,在在可見被告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
⒌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負擔連帶償付財務預支款之責之
約定,對原告不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本票亦已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亦如前述;則兩造間即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有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臺中市○○區地00
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85年10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王啟文與國寶人壽間之僱傭契約,遑論國寶人壽與王啟文有無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原告與國寶人壽、被告間是否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合於最高限額抵抵權確定之事由?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均有未明。實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原告與國寶人壽之借貸關係,原告本為債務人(見被證3),原告與訴外人包含王啟文8人為連帶債務之關係,系爭不動產係為對國寶人壽之借貸關係,非擔保如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即無依抵押權從屬性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非訴外人王啟文與國寶人壽之僱傭契約,實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且尚未清償,原告無法舉證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其他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
㈡原告及訴外人王素華、詹文江、王啟文、楊守杞、吳鳳玲、
王峰泉、 葉福榮鍾仁傑 (下稱王素華等)9人,皆於與國寶人壽之系爭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位親自簽名,顯見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皆欲與國寶人壽成立系爭約定書,成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蓋原告與訴外人王素華等9人均欲跳槽至國寶人壽以展其專才,國寶人壽為解決其與原公司(慶豐公司)之簽約問題,始提撥1000萬元之財務預支款予原告及王素華等9人,並與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訂立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由其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且國寶人壽已分別於85年9月26日、85年10月3日、85年11月21日分3次撥款2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將約定之1000萬元均撥付完畢,有請款單、匯出匯款用紙、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可稽。次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及系爭本票第2項之約定,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均於系爭約定書及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且原告與另一連帶債務人葉福榮均設定抵押權予國寶人壽,非僅系爭約定書3人簽發系爭本票或設定抵押權予國寶人壽,足徵國寶人壽所撥付之1000萬元財務款項對於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應係共同借款性質,系爭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即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均應連帶清償前開財務預支款項,也均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可知預付款1000萬元,乃為擔保原告及王素華等9人均到國寶人壽任職,借重上開等人之長才,故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均須於國寶人壽任職至86年10月31日,且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共同達到5000萬元業績,才合於系爭約定書目的。如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中有1人未到國寶人壽任職,即不符合系爭約定書條款之約定,或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均到國寶人壽任職,卻未達5000萬元業績保費者,亦違反系爭約定書約款之約定。
㈢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目的,乃避免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未達
5000萬元業績即以離職方式免其連帶責任,故約定任職1年期間未達成業績不得提前離職,即便離職連帶責任仍存在,以合於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款之訂約目的,縱以反面解釋,亦應為「如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達5000萬元業績,即得於任職1年內提前離職」,非如原告主張,人員須任滿國寶人壽滿1年即無連帶責任,系爭約定書之契約條件即不成就。至如原告未達成業績但任職1年有無連帶責任,非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內容範圍所及,乃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之範圍。
縱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均到職國寶人壽但未達業績,仍違反系爭約定書約款應達5000萬元業績保費,原告應負1000萬元連帶借款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與兩造協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對被證4、5、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對臺中市 龍井 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函文及附件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約定書是否已成立?⒉系爭約定書所載之「立約定書人」究為訴外人詹文江、王啟
文、鍾仁傑等3人,或所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之(包含原告)9人?⒊系爭本票是否於兩造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⒋國寶人壽與原告訂定系爭約定書及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以
此約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寶人壽,是否顯失公平而有權利濫用?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是否不存在,而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約定書是否成立?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依附件所示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記載可知,係以:「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應於任職國寶人壽ˉˉ通訊處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年期間達到雙方約定之業績保費新台幣(以下同)伍仟萬元」,「『同時』,由國寶人壽提供財務預支款壹仟萬元予立約定書人等三人」,足見系爭約定書係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並無約定以何條件成就時,始生契約效力之規定,原告稱附有停止條件云云,顯不可採。
⒉原告雖辯稱:國寶人壽確實提供系爭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之
財務預支款僅有600萬元,剩餘之400萬元國寶人壽係給付予慶豐人壽公司,且從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可知,國寶人壽並無給付予立約定書人之意思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6之國寶人壽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可知,被告第1筆200萬元款項,其付款方式係以匯款方式,受款人為王啟文,請款內容之摘要欄記載為:「業務發展」,被告第1筆400萬元款項,其付款方式係以匯款方式,受款人為詹文江,請款內容之摘要欄記載為:「業務發展」,第3筆400萬元之款項,其付款方式雖以支票指名慶豐人壽方式開立,惟其上請款內容之摘要欄已記載為:「詹文江貸款乙案」,請款金額為400萬元,核與證人詹文江於苗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90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我和王啟文和葉福榮等人,約十幾人預備從慶豐人壽跳槽到國寶人壽,國寶為了解決我們和慶豐簽約金的問題,答應撥款壹仟萬元,是經過國寶人壽估計,跳槽的人所需簽約金,如有剩餘還可以跟慶豐挖角,國寶要求我們簽本票,及房地產擔保,我自己的部分國寶每佪月都從我的薪資扣除,薪資中有一部分是國寶徵才津貼,國寶是從這部分扣除,主管以上階級都有,其他人應該也有扣,葉福榮的部分我記得他沒有達到一定的業績,所以沒有津貼,也沒有從他的薪資扣除,壹仟萬元,第一批兩百萬元撥款給王啟文,第二批款項撥給我,第三批票開給慶豐人壽,但票被王啟文拿走了,國寶的意思就是要我們這幾個跳槽的共同擔保,有房地產的提供房地產,沒有房地產的背書」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判決書理由欄內所記載:「偽造委任取款背書領取之四百萬元,均由王啟文拿走等情,業據證人 宋素秋 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為王啟文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王啟文承認領取四百萬元出具之收據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足證偽造委任取款背書領取之四百萬元確為共同被告王啟文拿走。而證人即國寶公司總經理 郭功彰 在前審證稱:『國寶公司財務部門將前開支票交給 周玉樸伊有 跟周玉樸講好,請周玉樸將支票直接交給詹文江,再由詹文江交給慶豐公司,依照正常程序推論,董事長 蔡調彰 應該有直接指示將支票交給詹文江『(見前審卷第九十九頁),又被告周玉樸向國寶公司領取之支票確交給詹文江,詹文江交給王啟文,王啟文交給宋素秋,此為該四人自始至終均不爭執之事實」等語均相符合,足證國寶人壽最後一筆400萬元款項雖指名受款人為慶豐人壽,但確係要解決立約定書人之簽約金問題無誤,且其後雖由王啟文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款項,但也確實由王啟文所領走,故原告上開陳述顯不足採信,則系爭約定書確已成立,且國寶人壽確已履行撥付1000萬元之義務無誤。
㈡系爭約定書所載之「立約定書人」究有無包含原告?⒈依附件系爭約定書之記載,確實從序文及第一項至第七項均
以「立約定書等三人」稱之,原告雖辯稱其非立約定書序文所載之詹文江、王啟文、鍾仁傑等三人,故不受拘束等語,惟被告則稱原告已於系爭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位親自簽名,顯見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皆欲與國寶人壽成立系爭約定書,成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等語。查證人詹文江於苗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90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我和王啟文和葉福榮等人,約十幾人預備從慶豐人壽跳槽到國寶人壽…簽名的順位,前四位都是業務處經理」等語,及於90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約定書及壹仟萬的本票是我帶頭簽的,我簽完後交給鍾仁傑」等語,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國寶人壽業務經理周玉璞於苗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90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約定書第一排是經理級簽名,其下是提供不動產抵押的人簽的」等語,核與卷附系爭約定書上,於立約定書人欄位上方,確另由詹文江、王啟文、鍾仁傑及葉福榮簽名其上之情相符,參以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惟原告確實於立約定書人欄位第一人下簽名,其亦已依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抵押登記予國寶人壽,自有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故所辯其未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自不可採信。
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應依第一條
(註:應為第一項之誤)約定之期間內達成約定之業績,未達成者,不得於約定期間一年屆滿前離職。否則應連帶償還其結欠之財務預支款」等語,再依證人周玉璞於苗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90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站在公司的立場是為了保護債權,壹仟萬已經放出去了,他們簽的票及設定的抵押品公司也拿到了,後來請他們簽約定書,簽的時候重要的人都已經進來了,我們公司要求他們簽約定書及壹仟萬本票,目的就是要他們共同擔保,每人均連帶負壹仟萬元債務的責任,藉以限制他們跳槽,並督促他們努力作業績,至於他們各人拿到金額多少,公司不過問,在壽險業的慣例就是這樣,由他們的頭頭負責,因為保險公司不能作放款業務,所以系爭壹仟萬在帳目上是寫業務發展費,這筆款項是不是借款我們也不知道,當初公司的設計是跳槽的人業績做得好所領的徵才專案獎金絕對會超過壹仟萬元,我們預計壹仟萬元會賺回來,至於業績做不好只要不離開公司就沒關係,公司不會對他們怎麼樣,壽險業挖角的慣例就是這樣」等語,足證系爭約定書立真意,自係指立約定書之9人均應依約定跳槽至國寶人壽,且應於1年期限內共同達成約定之業績保費5000萬元,否則立約定書人9人均不得於約定期間一年屆滿前離職,如有違約時自應依系爭約定書規定連帶負責之意,故原告所辯系爭約定書係以立約定書人9人確實於一定期間內任職於國寶人壽為前提,而立約定書人9人既未確實於一定期間內任職於國寶人壽,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事項自無從成立云云,自亦不足採。
㈢系爭本票是否於兩造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依前所述,國寶人壽確已付出1000萬元予立約定書人,且依附件系爭本票第二項之記載,國寶人壽僅對任一共同發票人撥款,仍視同已對其他共同發票人撥款,故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無誤。
㈣國寶人壽與原告訂定系爭約定書及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以
此約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寶人壽,是否顯失公平而有權利濫用?⒈原告雖主張國寶人壽撥付1000萬元係為解決原告等人之簽約
金問題,或作為跳槽獎勵金,係獎金性質之費用,非借貸關係云云。惟查,由附件所示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記載之約定,足徵國寶人壽所撥付之1000萬元係預定給付原告等立約定書之9人以解決其等簽約金之問題,而該1000萬元可撥付於9人中之任1人,即視同對該共同發票人即立約定書人撥款,而該9人於任職期間應達成約定業績,如未達成,不得於約定1年期間屆滿前離職,否則應連帶償還該財務預支款,又立約定書等9人應於1年內以甄才專案之獎金攤還前開財務預支款,若未於甄才專案期間內清償完畢者,應自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次月起按月以薪資抵扣,連帶償還前揭財務預支款,準此以言,國寶人壽所撥付1000萬元之財務預支款項對於原告等9人應係共同借款性質,此核與證人詹文江於苗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90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這筆債務應該還,但我離職後就沒有還予」等語,及前述證人周玉璞證稱:「站在公司的立場是為了保護債權,壹仟萬已經放出去了,他們簽的票及設定的抵押品公司也拿到了,後來請他們簽約定書」等語均相符合,故被告所辯該1000萬元財務款項對於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係共同借款之詞自足採信,故立約定書等9人包括原告自均應連帶清償前開財務預支款項。
⒉又國寶公司既已依約撥付1000萬元款項,且本件僅要求原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情形,故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是否不存在,而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等9人之共同借款,業如上述,且被告雖有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後並未受償,業據被告陳明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舉明確已全部清償此部分債權,難認抵押債權已不存在,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1000萬元之借款關係應屬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尺)││├─┼───┼────┼──┼───┼────┼──┼───┼────┤│1│臺中市│大肚區│中蔗││917│建│63.25│4分之1│││││││││││├─┼───┼────┼──┼───┼────┼──┼───┼────┤│2│臺中市│大肚區│中蔗││918│建│63.25│4分之1│││││││││││││││││││││├─┴───┴────┴──┴───┴────┴──┴───┴────┤│建物部分│├─┬───┬──────┬─────┬──────┬───┬────┤│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主要│權利範圍│││建號├──────┤要建築材料│││││號││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用途││├─┼───┼──────┼─────┼──────┼───┼────┤││臺中市│臺中市大肚區│鋼筋混凝土│三層:67.28│住家│全部││1○○○區○○○段917、│加強磚造四│電梯樓梯間:│用││││中蔗段│918地號│層│5.76│││││706建├──────┤│合計:72.94│││││號│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150││││││││巷112之2號│││││└─┴───┴──────┴─────┴──────┴───┴────┘附件:
系爭約定書約定:
立約定書人詹文江、王啟文、鍾仁傑等三人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以下稱國寶人壽)間就招攬保險業務事宜,經雙方同意,約定事項如左:
一、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應於任職國寶人壽ˉˉ通訊處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年期間達到雙方約定之業績保費新台幣(以下同)伍仟萬元,同時,由國寶人壽提供財務預支款壹仟萬元予立約定書人等三人。
二、立約定書人等三人須提供與前開財務預支款價值相當之不動產供國寶人壽辦理設定抵押權並簽發與其同額之本票。
三、依前項約定,設定抵押權所須相關證件暨共同簽發之本票,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應於財務預支款匯入其中任何一人之帳戶前,備齊交國寶人壽辦理設定及保管之。
四、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應依第一條(註:應為第一項之誤)約定之期間內達成約定之業績,未達成者,不得於約定期間一年屆滿前離職。否則應連帶償還其結欠之財務預支款。
五、立約定書人等三人依約於一年期間內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時,國寶人壽特以「甄才專案」獎勵之,其應於該期間內,按月將甄才專案所得悉數攤還前開財務預支款。
六、承前項約定,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未於甄才專案期間內全部清償者,國寶人壽得自該期間屆滿後之次月起按月扣每人所得薪酬三分之一,以資連帶償還財務預支款,至全部清償為止。
七、另立約定書人等三人特此保證所招攬立保單係良質保單,二年一次之保費繼續率為六十五%以上,未達六十五%者,立約定書人等三人均自願放棄其所轄各通訊處該年度之全部年終獎金。
八、以上約定事項經雙方審閱無誤,特立此約定書。系爭本票第二項載明如下:
二、任何一共同發票人向貴公司借款時,縱貴公司僅對該共同發票人撥款,仍視同已對其他共同發票人撥款,其他共同發票人願與該受款人之共同發票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絕無任何異議或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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