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威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威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申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周威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4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21、37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中,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6、
8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聲請人除檢附前開判決外,並未檢附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聲請人顯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