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經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並就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