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才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才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30日12時39分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才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5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5號

  被   告 黃才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才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路口,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金之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發訊息通知對方),出租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詩詩」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柏霖簡芮 蘊、 廖青青張容慈陳宥蓁林宏毅劉悻柔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才碩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與暱稱「詩詩」對話紀錄。

被告黃才碩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租前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給暱稱「詩詩」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霖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賴柏霖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柏霖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 簡芮蘊 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簡芮蘊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ATM收執聯。

告訴人簡芮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青青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廖青青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廖青青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容慈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容慈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ATM收執聯。

告訴人張容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宥蓁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宥蓁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毅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宏毅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宏毅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悻柔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劉悻柔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悻柔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被告上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賴柏霖

於113年5月30日,假冒買家聯繫臉書社團賣家賴柏霖手機,佯以購買住宿券,誘使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之點擊聯繫,致賴柏霖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3時33分許

146,168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簡芮蘊

於113年5月29日18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簡芮蘊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才能看屋 云云 ,致簡芮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1時32分許

8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3

廖青青

於113年5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廖青青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押金、租金云云,致廖青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4

張容慈

於113年5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張容慈瀏覽、點擊聯繫,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 房云云 ,致張容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9時27分許

1萬9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

陳宥蓁

於113年5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陳宥蓁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租屋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2時43分許

1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同日14時54分許

9千元

6

林宏毅

於113年5月29日2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林宏毅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才可看房云云,致林宏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52分許

1萬6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同日14時11分許

8千元

7

劉悻柔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劉悻柔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劉悻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4時35分許

5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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