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邱麗玲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
0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邱麗玲於民國94年4月21日委託第三人 鍾炳煌 借其名義代為向相對人申請房貸借款,相對人於94年6月7日核準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借款期限至
114年6月7日止,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上揭房地)設定抵押給相對人供為擔保,嗣於94年6月13日抗告人委託代書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以確保權益。
(二)抗告人每月都如期繳納上揭貸款之本息,並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第三人鍾炳煌雖於94年6月17日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1張,額度50,000元,並於96年9月停止繳納本息,但第三人鍾炳煌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抗告人並沒有提供上揭房地為擔保抵押,更不是保證人,而上揭房地會設定抵押予相對人係因申貸上揭房貸借款,在房貸借款如期繳款下,相對人並無權利申請土地及建物之拍賣。
(三)原裁定載明有100年6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本息及尚欠本金123,371元是錯誤,正確是96年9月起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73,371元,且相對人未在第一時間內處理第三人鍾炳煌信用卡債務,竟拖延4年,產生利息為73,371元,動機可疑;再相對人要收回第三人鍾炳煌所欠款項,必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債務人同屬一人方可申請拍賣。
(四)綜上,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即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依此反面解釋,若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能明瞭其債權存在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若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 鐘炳煌 於94年6月7日向相對人借用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7日止,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再第三人鐘炳煌於94年6月6日將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460,000元予相對人,用以擔保第三人鐘炳煌對相對人之債權;另第三人鐘炳煌於94年6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消費;雙方訂立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履行時,聲請人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鐘炳煌自100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本息,尚欠本金123,371元,依上開約定,貸款2,000,000元部分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499,341元;又第三人鐘炳煌已於94年6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款借據影本1件、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帳務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民法第867條所規定;是抗告人主張:第三人鍾炳煌於94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債務人已非同屬一人,自不可申請拍賣系爭房地云云,自有誤會。再抗告人另主張:第三人鍾炳煌申領上揭信用卡所積欠之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陳有異,且該債務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縱或屬實,亦屬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100年度抗字第9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67│建│2584.00│10000分之84│└──┴───┴────┴───┴──┴─┴────┴──────┘┌──────────────────────────────────────────┐│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27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合│面│主要│平│露│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計│位│材料│台│台│位││├──┼─┼──────┼────┼────┼─┼─┼─┼─┼──┼─┼─┼─┼───┤│001│34│台南市安平區│台南市安│7層樓房│40│36│76│平│鋼筋│7.│7.│平│全部│││23│永華五街83號│平區新南│鋼筋混凝│.3│0.│.3│方│混凝│95│95│方││││││段67地號│土造│3│4│7│公│土造│││公│││││││││││尺││││尺││├──┴─┴──────┴────┴────┴─┴─┴─┴─┴──┴─┴─┴─┴───┤│共同使用部分:新南段341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5││共同使用部分:新南段342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