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8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發票日94年7月2日,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
,支票號碼為HI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以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4年8月19日還款,詎
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
後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償還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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