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59號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57號
原告 張佩雯
被告 邱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以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竟持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3年司執字第490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為:㈠確認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既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臺東地院既為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院,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三項因屬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東地院專屬管轄;又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東地院管轄,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說明,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經裁定移送臺東地院,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專屬管轄,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