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乙○○於民國110年11月間,經由友人 陳偉倫 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支」、「鴨子」、「NPC」、「 莊群德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收取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俗稱「車手」、「取簿手」之工作,並與陳偉倫、「鐵支」、「鴨子」、「NPC」、「莊群德」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鴨子」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領取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再依「鴨子」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與陳偉倫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寄送時間」、「寄送地點」欄所示時、地,依指示將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置於包裹後,將上開包裹寄送至附表二「領取地點」欄所示門市。嗣「NPC」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於附表二「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二「領取地點」欄所示門市,領取放置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由陳偉倫將該等包裹轉交與「鴨子」或「鐵支」供作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9頁),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證人陳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15216卷第14至16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並依「鴨子」、「NPC」指示,分別持提款卡提領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及領取告訴人所寄送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領得款項及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陳偉倫、「鐵支」、「鴨子」、「NPC」,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陳偉倫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
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偉倫、「鐵支」、「鴨子」、「NPC」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及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9頁),應認其對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取簿手,負責提領款項及領取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並致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與詐取財物之價值,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重度肢體障礙、育有1名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3,000元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取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2,0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由陳偉倫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所餘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電聯丁○○,佯稱:購買住宿券遭重複扣款,需轉帳供核對資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11月22日19時17分許2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2日19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路郵局30,000元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5216卷第28至29頁)。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5216卷第34至35頁)。⒊提款熱點明細表(見111偵15216卷第83頁)⒋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5216卷第85至89頁)。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9時19分許,假冒雲朗飯店、聯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聯丙○○,佯稱:購買餐券遭設定為團體會員,需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11月22日19時51分許4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1元,應予更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2日19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路郵局50,000元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5216卷第60至62頁)。⒉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5216卷第68至69頁)。⒊提款熱點明細表(見111偵15216卷第83頁)。⒋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5216卷第85至89頁)。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110年11月22日19時55分許3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6,138元,應予更正)110年11月22日19時58分許36,000元3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20時53分許,假冒愛迪達客服人員,電聯己○○,佯稱:訂單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11月22日21時19分許49,989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2日21時21分20秒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20,000元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5216卷第72至74頁)。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原始訂單、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15216卷第80至82頁)。⒊提款熱點明細表(見111偵15216卷第83頁)。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110年11月22日21時27分許24,123元110年11月22日21時21分55秒20,000元110年11月22日21時22分許10,000元110年11月22日21時29分10秒20,000元110年11月22日21時29分51秒4,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寄送時間寄送地點金融帳戶領取地點領取時間證據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20時許,於臉書社團張貼求職廣告,嗣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企業節約成本,可獲取被動收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揭金融帳戶資料。110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8分許,應予更正)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遠門市110年11月17日9時27分許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031卷第21至26頁)。⒉告訴人戊○○提出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貼文、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包裹照片(見111偵20031卷第57至63頁、第65至73頁)。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111偵20031卷第29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0031卷第97至9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徵才廣告,嗣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需以庚○○名義購買材料獲取補貼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揭金融帳戶資料。110年11月15日6時58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聖門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遠門市110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031卷第27至28頁)。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臉書貼文、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0031卷第75至89頁)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111偵20031卷第31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0031卷第91至99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