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修正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6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修正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修正係址設屏東縣○○市○○街○○巷○○號鑄造翻砂工廠(下稱翻砂工廠)之負責人,明知該翻砂工廠從事將廢鐵溶解後重新灌漿製成成品之作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盧修正未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於民國99年10月起,在上址擅行操作,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分別於106年1月13日、同年3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當場查獲,屏東縣政府並以106年5月2日屏府環查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工。詎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4日對盧修正合法送達後,盧修正明知上開裁處內容,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單一接續犯意,仍在上址續行操作,嗣於106年7月19日由屏東縣環保局派員至上址工廠稽查而當場查獲;然盧修正於查獲後仍未生警惕停工,另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單一接續犯意,持續在上址操作,嗣於106年8月19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至上址工廠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修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有土地承租人 呂耀希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環保局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18日、106年7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屏東縣政府106年
5月2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11040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南區督察大隊106年8月19日督察紀錄及稽查照片、屏東縣政府106年8月4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266040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係上開翻砂工廠之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二)行為數:查上開命被告停工之裁處書於106年5月4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屏東縣○○市○○街○○號之2),並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女 盧玉珊 收受而為合法送達乙情,有上開裁處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知悉上開裁處書之內容,且於106年5月4日送達後2、3天就又開始從事鑄模翻砂作業等語(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6年7月19日為屏東縣環保局稽查查獲時為止,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9日再次為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查獲時為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從事將廢鐵溶解後重新灌漿製成成品之作業,顯係基於同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
(三)罪數、移送併辦及退併辦:被告不遵行停工命令,於106年7月19日為屏東縣環保局稽查查獲後,竟再於翌(20)日起至106年8月19日再次遭稽查查獲,應認其犯意已因於106年7月19日遭稽查查獲而中斷,其於該次稽查查獲後再為相同之犯行,要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不得以接續犯視之,而應視為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2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106年7月19日遭查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6年8月19日遭查獲之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故聲請移送併辦等語,然被告之犯意既已因稽查查獲中斷而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是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實有未洽,惟併辦意旨所載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應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二者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再度遭稽查查獲之犯行」,應認係自前次106年8月19日遭稽查查獲後另行起意(即自查獲翌日106年8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2日),非同一案件,且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而未為其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判的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翻砂工廠負責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即擅自從事鑄模翻砂作業,且經屏東縣政府命令停工後,仍續行作業,且於命令停工後遭稽查查獲,仍不知警惕再行復工,一再蔑視公權力,並嚴重影響附近生活環境及衛生健康,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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