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告 林沁儀

被告 趙翊志

張晧哲

李凰溱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及(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趙翊志、張晧哲、李凰溱刑事部分,已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9日、6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7月1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