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抗告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宏洋 抗告人 黃進義
黃宥縝 陳世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建福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朱宏洋(下稱帝璽公司等二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並以其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係籌措而來,起訴時已負擔龐大債務,周轉不靈,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帝璽公司等二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其未能舉證釋明此後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致缺乏籌措上訴訴訟費用之信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並以朱宏洋目前打零工,租屋居住,訴訟期間父喪,需照顧母親及小孩,入不敷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仍不能釋明帝璽公司等二人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帝璽公司等二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提起抗告,應由受不利益裁判之當事人以原裁定之對造為相對人提起之。本件抗告人黃進義、黃宥縝、陳世豐均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渠等對之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帝璽公司等二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黃進義、黃宥縝、陳世豐之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詹文馨法官袁靜文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