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大 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大主任職保全業,亦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惡劣保全幹部主委黑名單」之發起人,並因 游淨丰 曾短期服務於其任職之社區,而取得游淨丰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翻拍照片,其知悉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3時43分許數日前或當日稍早,以LINE暱稱「林大主(大柱子)」,在上開LINE群組中,張貼游淨丰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揭露游淨丰之姓名、照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父母、婚姻關係等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游淨丰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游淨丰。嗣因游淨丰讀取上開群組訊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淨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大主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LINE群組內張貼告訴人游淨丰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群組中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出於公益性才會張貼他的資料,我們物業管理因為常常缺保全人員,而告訴人答應物業管理要去上班,但結果都沒有去,我因為擔心會放空哨,所以才貼到LINE群組,要大家小心一點,這個群組有很多保全物業的人,有高級幹部、老闆等人,大概有100多人,設立群組的目的是在交流,避免誤請到有問題、發生刑事案件的保全人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LINE群組內張貼告訴人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淨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偵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6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頁、第8頁反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被告於LINE群組上所張貼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已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暨出生地、住址、父母姓名、是否有配偶等特徵、聯絡方式、婚姻及家庭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另身分證內照片係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屬該規定之個人資料無訛。又上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取得該等資料,其利用之自應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本案被告雖自陳其張貼告訴人身分證資料之目的,在擔心被告有放空哨的情形,因而提醒同業云云,然此情縱令屬實,如有周知同業注意之必要,僅需將所謂黑名單人員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為適當之遮隱,再加公布,即可使同業排除可能之對象,並無需再以張貼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方式,揭露告訴人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李重賢 亦證稱:我是保全人員,「惡劣保全黑名單」及另一個「獵粉鴿」的群組,都是保全業的黑名單群組。群組的用意,是因為保全公司的幹部會派班給像告訴人這種找工作的人來擔任保全工作,在幹部發現有不適任的人去上班,造成社區錢財損失,或有人跑掉的情形,他們會把這個人的身分證和相關資料給我,由我來協助幹部彙整,貼到「獵粉鴿」群組,如果沒有把資料「碼掉」,我會把資料「碼掉」再貼。這個人是不是黑名單,不需要知道他是否結婚、父母的姓名、住在哪裡,這些全部都是「碼掉」的,甚至生日也不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至42頁)屬實,足見即令告訴人係所謂黑名單之人,未加適當遮隱,張貼其身分證正反面資料,顯非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法,參諸上開說明,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無訛。
㈣被告固另以其係因告訴人答應要去上班後爽約未去,其因為
擔心會放空哨,故將資料張貼於群組,其目的係基於公益性質云云置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就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除外規定。惟觀之被告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同時係於群組傳送「此人答應上班,看沒冷氣當下落跑請各位注意此人!」之資訊,可知被告所謂「放空哨」,無非係指告訴人曾於到達保全案場後,因沒有冷氣,而拒絕任職等情,推究此節,應屬告訴人與物業管理機構間之勞動條件問題,僅涉雙方間之私權爭議,並不能以被告所設立之保全物業群組有多數人在內,且群組參與人有集體封殺特定人之需求,倒果為因,逕以此種多數人之需求,認為係增進公共利益。況關於所指冷氣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有冷氣這件事,但不是被告的案場,被告也不在那家保全公司。當初的情況是,我到現場之後,看到那邊跟幹部描述的不一樣,我沒有辦法接受才離開。被告取得我的身分證資料,是因為當初我應徵保全現金班,提供給他用的,並沒有授權其他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33頁),被告亦不否認冷氣一事係基於他人轉述,與其無關。此外,縱其情如被告所辯,然被告亦無張貼並揭露告訴人全部資料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揭露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資料資料,更難稱係基於公共利益,是其所辯,要屬無據,即無足採。
㈤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因自認設立之LINE群組有提供黑名單供保全物業幹部、老闆參考之需,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揭露告訴人之特徵、婚姻、家庭、聯絡方式及全部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等對於身分識別並無必要之資訊,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被告對上情亦無不知之理,堪認其確係基於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甚為明確,綜此,其所犯事證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求職態度不佳,有列入黑名單之必要,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即輕率在LINE群組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認其在刪除資料後,告訴人即不應再行提告,且猶倨傲認為本案應由告訴人主動向其尋求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並衡以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造成之損害,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