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11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太於民國101年9月1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時,因口吐檳榔汁噴濺至 王聖賀 身上,王聖賀遂上前告知,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而口出俗稱三字經之言語公然侮辱王聖賀後,即離開現場,王聖賀遂記下上開車號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王聖賀已於101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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