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徐仁禮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TRIRISMAWATIBTSURONOKARTO(女,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女),於桃園市○○區○○里○鄰○○路18之3號處所,從事照顧上訴人母親 徐陳賀妹 之工作,經其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當場查獲,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3月23日府勞外字第10600678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上訴人不服,遞經勞動部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由,主張:伊未聘僱印尼籍外勞T女,被上訴人僅憑專勤隊與外勞之不實筆錄,而未予伊與T女對證,即倉促將T女遣返回國,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未合,被上訴人就伊有違法之事實亦未負起舉證責任,伊認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徐鳳旋 (原名 徐于山 )作證,此部分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主張,屬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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