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7年7月4日邀同訴外
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92年7月4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
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丁○○依約繳至89年5月4日止,即
未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
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若主債人未依約
履行時,保證人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
此,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323元及自
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並自8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
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29 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