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乙○○。

  事 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號無故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予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livia」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先由甲○○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Olivia」,「Olivia」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nnawahcheng」,向乙○○佯稱要寄送包裹給驚喜,但因海關要課稅,需轉帳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甲○○再依「Olivia」指示,於113年3月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提領3萬元後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Olivia」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嗣乙○○又依指示於同月8日2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旋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甲○○上開國泰帳戶因而遭警示而無法提領(2萬元經圈存)。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38頁),並有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FACEBOOK截圖照片、告訴人乙○○之網路轉帳截圖照片、被告提供之與暱稱「Olivia」之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9頁、23-25頁、41頁、45-46頁、43-44頁、47-49頁、55-89頁、本院卷第57-117頁、123-1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與詐欺共犯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自己之帳號予「Olivia」,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內,被告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Olivia」指定之帳戶,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與「Olivia」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被告明知如此,卻仍將個人金融帳號提供給「Olivia」,並配合其指示代為提款,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尚在分期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更換水錶之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被告願意積極彌補過錯,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被告能持續工作賺取薪資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尚有賠償金額尚未支付完畢,為促使其如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其他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詐得之5萬元款項,進入被告之國泰帳戶後,其中3萬元遭被告領出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Olivia」指定之帳戶,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管領處分權限,另2萬元因被告帳戶遭警示而圈存,並經本院函請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5月23日先行發還予告訴人,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885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潘鈺柔 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損害賠償對象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乙○○

新臺幣3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予乙○○,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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