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王祥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即王祥發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王祥發,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5日14時33分許,在行經台北市○○○路○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應以照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況異議人於92年9月3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亦從未收到交通違規罰單,直至97年5月12日方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等情置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異議人於93年2月5日14時33分
許,在行經台北市○○○路○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上,並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為證。惟異議人係以本件違規事件並無照片實際佐證有違規之情形等語,資以抗辯。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查本件案件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函要求舉發機關提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則以97年8月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2771900號函回復本件違規案件因舉發時間為93年2月5日,已逾(照片檔案)保存年限1年以上,致無法加洗等語回覆。本院亦請求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劉俊強 到庭作證,惟該員警結證稱:「是我舉發的,我沒有印象。沒有採證照片,因為目前為止沒有採證照片存在。」(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知,該證人對於本件實際違規情形,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故實難依其前開證詞而確認異議人有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況警員在執行交通勤務時,縱然已全神貫注注視觀察對象,然亦不排除因匆忙、疲憊或其他因素而誤看、錯認號誌等情形,因此,實難依憑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即遽認異議人確有違規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再本件案載違規時間,距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已逾4年之久,衡情一般駕駛人對於4年前某日之詳細行蹤及駕駛情形,難以留有任何相關證據,以確切證明4年前之某日,其駕車行經某特定處所時有無違規情形,故本件異議人雖未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其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但因舉發警員亦無從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確認當日之違規情形,故本院尚難僅因舉發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之簡略記錄,即遽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既無法立證異議人於前述
時、地,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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