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授權委託訴外人甲○○為代理人(以下
簡稱代理人)代理銷售汽車,事後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下
同)96年11月19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245,000元,被告(即買方)於合約簽訂時已給付
120,000元予原告(即賣方),依照該合約約定,被告應於96
年11月20前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方式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該約定,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
出汽車買賣契約書、代銷汽車委託書及證件借取使用切結書
影本各乙份為證。爰依據雙方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尾款(即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系爭合
約締約時,被告當日即支付120,000元予原告之代理人,該
代理人遂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並將相關資料給予被告
以便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然經被告查證後,系爭車輛曾
遭失竊及大修,又於96年5月31日保養時里程數為56,941公
里,與原告所稱該系爭車輛里程數才36,000公里、未曾遭竊
與大修等事實不符,事後經與原告之代理人協商後,同意減
價25,000元,故被告隨即開立票面金額為100,000元、支票
號碼為X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11月23日之支票
乙紙交付予訴外人 楊廣榮 收執,後由原告代理人將該支票存
進銀行已兌現在案,是被告已將系爭價金付清等語,以玆抗
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6年11月19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
總價金為245,000元,被告於合約簽訂時已給付120,000元予
原告,並事後有收取被告所開立10,000之支票,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告尚負有25,000元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予原告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有大修、曾遭失竊又其里程數之數字為
56,941公里,上開情事皆與原告所言不符,事後原告代理人
同意減價25,000元,故系爭價金應為100,000元,被告則開
立票面金額為100,000元、支票號碼為XA0000000
、發票日為96年11月23日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系爭價金,並
有原告之代理人存入銀行兌現在案,是被告已給付系爭價金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協議系爭價金減25,000
元乙事,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減價協議之
文件,故被告就雙方有協議減價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據上開
說明,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足見被告主張雙方有協商減價之抗辯,不足採信,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出系爭買賣車輛有
罰單、驗車費及規費共計4,100元等單據主張與原告請求之
系爭尾款金額抵銷乙節,原告對於該費用並無爭執,惟主張
該費用有約定由被告負擔,經由被告否認之,是依據上開說
明,原告應就該約定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本件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茲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即無足採。從而,依
前開規定,被告固尚負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尾款25,000元之
義務,惟此經被告主張與原告對其所負之罰單、驗車費及規
費共計4,100元之債務抵銷後,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積欠之
價金共計20,900元(計算式:25,000-4,100=20,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