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下列事實之證據:(一)乙○○向 林世榮林雅珍 佯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二)乙○○偽刻甲○○、林世榮、林雅珍之印章,並以甲○○、林世榮、林雅珍之名義,在高雄縣橋頭鄉農會開立帳戶,及在借款收據、借款規約及印章聲明書上偽造甲○○、林世榮、林雅珍之簽名、印文之事實;(三)國泰公司將七十四萬八千元匯入帳戶之事實。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認被告乙○○係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向國泰公司之客戶丙○○、甲○○、林世榮、林雅珍等人佯稱:因公司要辦理保單電腦化作業,需要保戶之保險單及身分證云云,致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保單及身分證予被告,被告即偽刻丙○○等四人之印章,先在高雄縣橋頭鄉農會以丙○○等四人之名義開立帳戶,再以其四人名義,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並在借款收據、借款規約及印章聲明書上偽造丙○○等四人之簽名、蓋用印章,共借七筆合計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元,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款匯入上開橋頭鄉農會帳戶內,為被告領取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惟查卷內並無起訴書所記載下列事實之相關證據:(一)被告向林世榮、林雅珍佯稱上情之事實。(二)被告偽刻甲○○、林世榮、林雅珍之印章,並以甲○○、林世榮、林雅珍之名義,在高雄縣橋頭鄉農會開立帳戶,及在借款收據、借款規約及印章聲明書上偽造甲○○、林世榮、林雅珍之簽名、印文之事實。(三)國泰公司將七十四萬八千元匯入帳戶之事實(查卷附之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除交易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電匯入三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電匯入二萬二千元二筆外,其餘每次交易之金額,均與丙○○、甲○○所指被告每筆冒貸之金額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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