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雲中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雲中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雲中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年6月20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5年07月至105年08月│106年01月31日(聲請│││04日│意旨誤植為106年01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217、23554號(聲│第6489、7022號(聲請│││請意旨誤植為臺北地檢│意旨誤植為臺北地檢10│││105年度偵字第20217號│6年度偵字第648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28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5月23日│106年06月22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28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決│106年06月20日│106年08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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