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83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告 吳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50元,並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0元,並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茂發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110,880元,約定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日,計48期,每期應繳2,310元,詎被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103,950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