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98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志文於聲請狀中所稱: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等語,似僅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情事乙節加以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其有何法定再審之原因,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