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軍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軍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記載:「邱軍緁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文句;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梁曉嵐葉怡均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各1份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兼
衡告訴人梁曉嵐、葉怡均2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過失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2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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