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4頁);被告為提供用品照顧遊民,應循合法管道購得財物,卻恣意於商店內徒手竊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損害之財產為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1瓶,已經被告贈與不知名之遊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即已不能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45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81號被告陳瑞琴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住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體育郵局信箱編號6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8日2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該店店長 盛詩筑 所管領、放置在架上之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1瓶(市價新臺幣450元),得逞後旋即置入手提袋內而離去。
二、案經盛詩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盛詩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俐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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