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尹正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7、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並於量刑時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 葉麗真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 林俊宇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另因賠償金額太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惟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則高達210萬元,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標準;另就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稱:依告訴人葉麗真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其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之刑度,相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非屬極輕度量刑,且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未獲諒解等情加以考量,原審量刑應無過輕而失衡之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以前詞請求量處較重之刑,係空泛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為相異評價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