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林濬辰
林健安 相對人 羅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羅美秀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訂定借款契約書,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提供4件不動產與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未料,相對人竟將約定擔保範圍外之不動產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復與上開4件不動產併同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
25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查封登記,然該抵押權不存在,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2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2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之標的物共計14筆土地及5筆建物,而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標的僅為附表所示土地,足徵其餘部分之拍賣與本件無涉,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主張所有之土地為其餘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是停止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餘拍賣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受有影響。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4,000,000元,如需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塗銷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5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其主張週年利率1.66%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332,000元(4,000,000×1.66%×5=332,000),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一:103年度聲字第255號│├─┬───────────────┬─┬──────┬──────┤││土地坐落│││││編├──────┬──┬─────┤地│面積│權利範圍││號│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店區│錦秀│0000-0000│建│71.67│5分之1│├─┼──────┼──┼─────┼─┼──────┼──────┤│2│新北市新店區│錦秀│0000-0000│建│3,266.71│10000分之101│└─┴──────┴──┴─────┴─┴──────┴──────┘┌─────────────────────────────────┐│附表二:103年度聲字第255號│├─┬───────────────┬─┬──────┬──────┤││土地坐落│││││編├──────┬──┬─────┤地│面積│權利範圍││號│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店區│ 民安 │0000-0000│建│1627.07│10000分之243│├─┼──────┼──┼─────┼─┼──────┼──────┤│2│新北市新店區│ 安德 │0000-0000│建│3,781.271│10000分之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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