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姚宜姈
被 告 潘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肆萬貳仟
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
91年12月27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46,789元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為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