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號聲請人 唐紀瑩 相對人 朱文玲
魏早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魏早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魏早焱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魏早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以被告朱文玲為相對人,惟該人並非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所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其為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則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審級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980元聲請人預納。一鑑定費用60,000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3,975元1.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原上訴標的金額273,000元,嗣減縮為244,787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二證人旅費776元聲請人預納。二證人旅費634元聲請人預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第一審訴訟費用:62,980元(計算式:2,980+60,000=62,980)。(2)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273,000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244,787元提起上訴。故聲請人未提起上訴之28,213元部分先行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09元(計算式:62,980×28,213/273,000=6,509),由聲請人負擔。(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6,471元(計算式:62,980-6,509=56,471)。(2)第二審訴訟費用:5,385元(計算式:3,975+776+634=5,385)。(3)合計:61,856元(56,471+5,385=61,856)。相對人魏早焱應負擔百分之八:4,948元(計算式:61,856×8%=4,948)。(三)綜上,相對人魏早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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