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複代理人 吳德盛 被告 李育錚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470,000元,期限自101年
9月14日起至128年9月14日止計27年,共分32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另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向伊申請就借款餘欠改約定自101年
9月14日起至102年9月14日為寬限期按月付息,102年9月14日寬限期滿後至128年9月14日到期止共分312期(每
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該筆借款適用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依放款借據第3條、第4條約定,利率依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
1.419%加個別加碼年率1.05%訂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轉收催帳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05%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止,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尚積欠本金5,47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歷史利率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還款查詢單及催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7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