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價值新臺幣8,300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8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MONSTER賽車衝鋒衣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被   告 陳麗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6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之騎樓,見 陳賢彥 所有MONSTER賽車衝鋒衣1件(價值新臺幣8,300元),暫放在該騎樓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衣服,得手後即攜之離去。嗣陳賢彥事後發現上開衣服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陳麗玲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衣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賢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賢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衣服1件,已返還告訴人陳賢彥,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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