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

原告 羅嘉琳

被告 鄭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111年1月7日19時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因資金周轉問題,向訴外人台元當鋪借款,並以自用小客車(國瑞汽車,1798cc,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2ZRY75722,下稱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擔保,流當日期為110年1月6日。後因原告無力償還借款,且多次與訴外人台元當鋪協議未果,台元當鋪遂於109年9月21日當天將系爭車輛拖走,並於110年2月9日將系爭車輛售予承受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於111年1月7日移轉至被告,而自111年1月起,原告陸續收到遠通電收ETC之欠費通知,原告迄111年12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38,065元,另監理站違規交通罰鍰查詢有33筆違規合計32,700元罰鍰,而這些使用紀錄及違規情形,概與原告無關,卻仍牽連原告,凡此情形,應係遠通公司、監理機關以及稅捐機關等均認為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致原告遭到遠通公司民事請求、監理機關行政裁罰以及稅捐機關課稅等風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19時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原告現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此有系爭車輛權利讓渡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個人資料卷第13頁)。故有關系爭車輛之各種應負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法上之負擔,自均由原告負擔,且系爭車輛現時亦無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之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台元當鋪之LINE對話紀錄、汽車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書、ETC應繳費用明細、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查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9日由台元當鋪出售給他人,系爭車輛又於111年1月7日19時轉讓給被告,然被告未就系爭車輛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該車輛已非原告所有及使用,且受有名義上負擔相關罰單及稅賦等責任等語,均業如上述。另自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7日19時即受讓系爭車輛之權利,並已取得流當證明正本、行車執照1本、車主身分證影本、原車牌2塊及鑰匙1支等情,顯見系爭車輛顯已交付給被告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1月7日19時起均已不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自111年1月7日19時起即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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