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號原告 李平
洪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 余宗翰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平和 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原告洪淑惠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李平和、洪淑惠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肆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為原告李平和、洪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曾子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貿然左轉,適有 李亞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外快車道直行進入上開路口,李亞憲見狀煞車後倒地滑行再與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亞憲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腹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9時許死亡。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被告違規開始左轉彎時,李亞憲即已發現,並向內車道行駛,以便閃過被告駕駛之汽車,但被告因等待對向汽車通過而停止左轉,李亞憲因此誤認被告係看到李亞憲直行而禮讓,惟李亞憲直行至路口,被告於對向汽車通過後開始繼續左轉,致李亞憲欲閃避被告之汽車卻因距離太近,只能一邊閃避一邊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倒地滑行,撞上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而發生死亡結果,是李亞憲係自被告違規左轉時起即已注意到車前狀況,但基於信賴原則駕駛車輛,因此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小客車,李亞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李亞憲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李平和、洪淑惠為李亞憲之父、母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李平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5元、殯葬費340,680元、慰撫金3,500,000元、撫養費2,086,580元,前揭款項計5,928,885元;請求被告賠償洪淑惠慰撫金3,500,000元、撫養費2,624,736元,前揭款項計6,124,736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已經各領取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所給付之保險金100萬元,被告亦已先給付原告各150萬元賠償金,爰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賠償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平和3,428,885元、原告洪淑惠3,624,736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平和3,428,8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洪淑惠3,624,7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應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一事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李亞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有爭執,原告先係主張:「被告違規開始左轉彎時,李亞憲即已發現,並向內車道行駛,以便閃過被告駕駛之汽車」,但後又主張:「被告因等待對向汽車通過而停止左轉,李亞憲因此誤認被告係看到李亞憲直行而禮讓,惟李亞憲直行至路口,被告於對向汽車通過後開始繼續左轉,致李亞憲欲閃避被告之汽車卻因距離太近,只能一邊閃避一邊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倒地滑行,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而發生死亡結果」,前後主張恐有矛盾,蓋因原告既稱「被告開始左轉彎時,李亞憲即已發現,並向內車道行駛,以便閃過被告駕駛之汽車」,則此時被告之左轉已非違規,因李亞憲早已看見被告欲左轉,且採取自原慢車道向左行駛至外快車道之措施,甚至於在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過失致死罪案件於109年10月27日刑事審判程序開庭時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時,即可見李亞憲機車自原慢車道向左行駛至外快車道,在撞擊前已持續向左行駛進入內快車道,若李亞憲未自行煞車跌倒,理應已經向前通過路口,加以,檢察官對於上開勘驗內容亦表示:「車禍發生時,被告和死者兩車之間並沒有其他車輛夾雜其中,也沒有任何障礙物阻擋被告視距,但被害人機車似無煞車之情形,且從截圖9、10所示,被害人機車於行經斑馬線後已經行駛至內側快車道,且從照片中看不出有其他機車車輛行經與被害人一樣的路線。…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至於原告後主張:「被告因等待對向汽車通過而停止左轉,李亞憲因此誤認被告係看到李亞憲直行而禮讓,惟李亞憲直行至路口,被告於對向汽車通過後開始繼續左轉,致李亞憲欲閃避被告之汽車卻因距離太近,只能一邊閃避一邊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倒地滑行,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而發生死亡結果…」云云,則與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不符,因李亞憲機車自原慢車道向左行駛至外快車道,在撞擊前已持續向左行駛進入內快車道,並非持續行駛在原慢車道上,則被告於對向汽車通過後開始繼續左轉,若李亞憲未煞車跌倒,理應不會撞上被告行駛之汽車,且從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可見李亞憲煞車後跌倒,接著撞上被告行駛之汽車,被告完全無法閃避,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在系爭事故之「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係李亞憲行駛機車於煞車時應保持不會跌倒之速度,原告既稱李亞憲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發現被告欲左轉因而持續向左行駛,卻因李亞憲自己煞車跌倒而撞上系爭小客車,並非被告行駛汽車貿然左轉而與李亞憲行駛機車相撞,是被告已無從為任何措施以避免李亞憲自己煞車跌倒而撞上被告之汽車,李亞憲行駛機車未保持於煞車時不會跌倒之速度,顯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參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李亞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告車輛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為系爭事故之次要原因,被告主張應負60%之肇事責任,李亞憲應負40%之肇事責任。此外,被告就李平和請求醫療費用1,625元、殯葬費340,680元不爭執;惟就李平和請求慰撫金3,500,000元、洪淑惠請求慰撫金3,500,000元部分,被告雖對於李亞憲因系爭事故英年早逝同感其悲,仍請求本院一併參酌被告係00年生,現年42歲,畢業於高雄高商補校商業經營科,本身無不良素行,年輕時因腎病變自83年即15歲開始至今每周需洗腎3次,又因雙側性聽障,左右耳之平均聽力61分貝屬中重度之聽力障礙,被告好不容易考上身心障礙特考,經濟狀況普通,主張法院判決慰撫金之金額以不超過1,000,000元為適當。就李平和請求扶養費2,086,580元、洪淑惠請求扶養費2,624,736元部分,認渠2人應以達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始得請求,並應以原告分別年滿65歲作為請求扶養費起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8時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曾子路口時左轉,適有李亞憲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外快車道直行進入上開路口,李亞憲見狀煞車後倒地滑行再與被告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二)李亞憲因系爭事故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腹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9時許死亡。
(三)李平和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25元、殯葬費340,680元。
(四)李平和、洪淑惠為李亞憲之父母,除李亞憲外,另育有一名子女。
(五)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已經各領取台灣產險所給付之保險金100萬元,被告亦已先給付原告各150萬元賠償金。
(六)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李亞憲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二)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又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曾子路口時左轉時,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李亞憲因本件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腹內出血等傷害,被緊急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於108年11月15日9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43張、被告所駕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0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亦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上開事實,並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復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本件被告所駕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結果,顯示系爭交岔路口於錄影畫面時間27秒轉綠燈,系爭小客車於時間32秒時即自博愛三路內側快車道駛入該路口中央等待左轉,而自39秒起系爭機車出現在對向車道,距離其前方之藍色小客車約兩棟建築物,系爭小客車開始持續緩慢左轉,40至41秒間,系爭小客車仍持續緩慢左轉,藍色小客車已到交岔路口中央,系爭機車於外側快車道上往內側快車道方向偏,惟仍在外側快車道上,42秒時,藍色小客車已通過路口,系爭小客車仍持續左轉,已到對向內側快車道前方,系爭機車已超越斑馬線,惟此時車身明顯向右傾斜,似乎失去控制,前輪胎有白色煙霧,之後系爭機車倒地滑行再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卷內證物袋)。
3.由上開光碟內容可知,李亞憲在距離系爭交岔路口約5、6棟建物之距離時,系爭小客車即已開始緩慢左轉,而李亞憲在尚未跨越停止線之前,亦已發現此情,此由其車行方向有往內側快車道偏行一情,應可認定,且原告就此亦為相同主張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是李亞憲此時發現其前方路口有車輛準備左轉,且仍在持續行進中,其應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避免事故發生,然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整段過程中,可見李亞憲自始均幾乎保持相當之車速,而未因接近交岔路口且看見系爭小客車左轉而減低速度,其在41秒時之所以有往內側快車道偏行之狀況,亦係為在維持車速之情況下,欲壓低車身繞行之故,惟在極短之轉瞬間,發現對系爭小客車之行車速度、位置判斷錯誤,而欲緊急煞車時失控,系爭機車之車身因而明顯向右傾斜而滑倒,且因車速不低,滑倒後仍持續高速向前滑行,終至與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原告稱:其以為被告減慢車速等待藍色小客車是要禮讓他,所以基於信賴繼續通過云云,惟參諸上開錄影畫面中,系爭小客車自40秒後即維持緩慢速度持續左轉,並無慢下來又加速左轉之情形,此在有直行車之情形下持續左轉,固然為被告身為左轉車並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李亞憲於注意到前方路口有系爭小客車準備左轉彎,且當時其係有足夠時間得以適時採取減速之因應措施,則在前述客觀情狀下,其若有減速,當不致剎車不及或車輛失控而發生本件事故,惟其仍試圖以同樣車速「壓車」繞過系爭小客車,而適遇見未禮讓直行車而不斷繼續左轉之被告,因而相當之速度下驟然煞車,終至導致急煞後壓車失控而倒地滑行,是李亞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2.李亞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是同此認定,可資參酌,是原告主張李亞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見院卷第127頁),難以憑採。
4.綜上,衡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雖均有過失,惟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造成損害之程度,顯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李亞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20%,較為適當,被告所辯之過失比例,即難憑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李平和為李亞憲支出醫療費1,625元、喪葬費用340,680元部分,業經李平和提出支出上開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一般勞工,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李平和、洪淑惠為李亞憲之父母,李亞憲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雖自李亞憲死亡後即開始請求,並主張:李亞憲自有工作起就開始奉養父母等語,惟李平和為00年0月00日生,洪淑惠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平和、洪淑惠約分別為57、50歲,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應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一般人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在退休年齡前,其經濟狀況已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扶養費之請求應自年滿65歲作為請求扶養費起算基準等語,並非無據,至於原告2人滿65歲後,並未見原告2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其自得請求此部分扶養費之損失。故李平和得請求扶養之日期即應自116年2月26日起算,洪淑惠得請求扶養之日期應自123年6月12日起算,而原告主張請求之每月扶養費用應以高雄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用每月21,674元計算,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李亞憲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時,李平和為57歲,依107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23.72年,故李平和自65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之權利應為16.44年(23.72-7.28=16.44,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洪淑惠50歲時,依上開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34.35年,洪淑惠自65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之權利應為19.78年(34.35-14.57=19.78),而渠2人除李亞憲外,另尚育有1子,另原告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是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李平和得請求之扶養費核計其金額為1,041,869元【計算方式為:(21,674×
144.00000000+(21,674×0.28)×(144.00000000-000.00000000))÷3=1,041,869.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44×12=197.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洪淑惠得請求之扶養費核計其金額為1,194,096元【計算方式為:(21,674×165.0000000+(21,674×0.36)×(165.00000000-000.0000000))÷3=1,194,096.0000000000。其中16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
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78×12=237.36[去整數得0.3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於上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李亞憲為李平和、洪淑惠之子,其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主張其遭此喪子之痛,其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語,自堪認定。又為李平和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洪淑惠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臨時工,兩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國中管理員,108年度收入約90餘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李亞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1歲,英年早逝,原告2人失去摯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均受有重大痛苦,而認原告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未能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李亞憲、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各為20%、80%,業已敘明如前,故依此計算李平和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為3,107,339元【(1,625+340,680+1,041,869+2,500,000)×80%=3,107,339,元以下四捨五入】,洪淑惠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955,277元【(1,194,096+2,500,000)×80%=2,955,277】,原告於上開範圍之主張,應予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台灣產險已各給付原告2人100萬元,而被告亦已先各給付原告2人各150萬元之賠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2人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607,339、455,277元(3,107,339-2,500,000=607,339、2,955,277-2,500,000=455,277),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607,339、455,2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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