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10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池俊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伍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94年8月
30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
下同)45300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
約定還款期限95年5月4日繳付應繳金額46093元,依契約第
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除應返還前述本金45300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
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793
元,合計金額為46093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部分依
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
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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