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具狀主張本院109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合議庭法官、書記官及分案人員應予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經本院109年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迴避事由或為司法行政事務或屬合議庭職權行使,無從認定各該法院職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揆諸上開規定,雖上開迴避裁定尚未確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於聲請再審之準再審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6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並於109年7月3日到院閱卷,惟迄今仍未依限補正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31、41頁),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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