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前方同向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二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被告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瘀血腫(約3*2公分)、左頸部瘀血腫(約4*3公分)、右膝擦傷(1*0.5公分)、右肘擦傷(0.5*0.
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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