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7年3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96年9月10日,故意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4月14日確定。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亦即於本案查獲後旋即再犯,足認受刑人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要意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另於同年3月2日因恐嚇取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恐嚇取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3月4日確定;另受刑人於96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故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惟者,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乃經檢察官、受刑人及辯護人等於97年1月5日達成協商合意,並於97年1月29日宣示判決,固該時受刑人另案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309號案件偵查中,尚未裁判,然該案已於96年10月1日分案偵查,就協商時點可得為渠等酌量是否給予緩刑之事由,且原法院於宣示判決前,經查詢受刑人之前科資料,亦咸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且檢察官於收受前開判決書後,亦未就受刑人另案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認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情,據以不服提出上訴,可見受刑人另涉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已為原法院及檢察官等酌量在案,執難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受刑人雖有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但原法院及檢察官於協商判決時,已得酌量此一偵查中案件,仍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倘遽以此為撤銷緩刑宣告依據,失之過苛,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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