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逢
洪榮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開逢、洪榮松犯賭博罪,張開逢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洪榮松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開逢、洪榮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張開逢、洪榮松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公序良俗,應予非難,尤其被告洪榮松於民國
101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9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不知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受較高之非難程度。惟念被告張開逢、洪榮松賭博時間不長、輸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皆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4,080元,為被告張開逢所有,並供本案賭博犯
行所用之賭資,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象棋1副(共32顆)│├──┼──────────────┤│2│骰子3顆│├──┼──────────────┤│3│現金賭資新臺幣4,0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09號被告張開逢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林內70之11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榮松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開逢、洪榮松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借用之自用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棋粒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拿4個棋子,各家輪流摸牌,湊成「帥、仕、相、兵、兵」或「將、士、象、卒、卒」等即可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槍之玩家應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若贏家係自行摸牌湊成胡牌,則其餘玩家均需支付贏家100元。嗣於108年5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32顆)1副、骰子3顆、現金賭資4,08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開逢、洪榮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賭具象棋(32顆)1副、骰子3顆、現金賭資4,080元扣案可佐,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被告張開逢口袋中之賭資4,08
0元,非賭檯上之財物,乃自被告張開逢身上扣得,而屬其參與賭博所用之賭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