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卡(含密碼)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以將帳戶金融卡由中壢空軍一號168貨運站寄往台中中南站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 茜茜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8日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甲○○訛稱帳戶被盜用,要求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第一層帳戶,於112年7月11日10時22分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將200萬30元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亦有匯入本案帳戶,顯有誤會,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把帳戶提供給別人可能會作為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茜茜」,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遭不詳行騙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至17頁)、其提出之匯款紀錄(警卷第28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25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檢察官雖主張: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以「帳戶不夠用」為由,向甫認識1月餘且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借用帳戶,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收集銀行帳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等語(本院卷第8頁),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2.再者,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為65,在非常低下範圍(IQ<70),等同為輕度智能障礙(IQ=55〜69)水準,語文理解能力較弱,其於判斷力、思考彈性、抽象思考、工作記憶、計晝、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習、經驗學習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與同齡者相比,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及實務領域皆有整體生活適應能力之缺損與學習上困難,其雖能維持基本自我照顧功能,但面對日常更複雜事物上容易凸顯其能力不足之處,包括:於金融機構處理與金錢管理有關事項、較無法從事高概念性與複雜性之競爭性職業,且被告在了解社交情境中之風險能力與社會現實判斷能力皆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將此案件中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之女性視為女朋友,在容易受他人操控、欺騙、衝動急著想與異性交往之情形下,被告未能多加思考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後可能產生之負面後果與刑責問題,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等語,有屏安醫院114年4月17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91至107頁)可佐,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檢察官主張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等語(本院卷第8頁),顯有誤會。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現在住哪裡?」、「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均未回答(本院卷第202、2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訊問「是否知道提款卡要好好保管?」亦未回答(本院卷第38頁),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多回答「我不知道」(本院卷第38至39頁)或搖頭(本院卷第40、186、202頁),符合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認定被告語文能力較弱等情,足認其理解、思考、表達能力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縱被告曾於偵查稱:(問:你是否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洗錢?)沒有,我沒有在看電視,但在銀行領錢時有看過相關廣告,在銀行領錢時有看過相關廣告等語(偵卷第18頁),惟被告有無理解廣告內容、洗錢意義,且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無足夠能力辨識及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行騙者收取、隱匿詐欺所得,均非無疑問,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4.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訊問時之觀察,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語文理解能力、金融機構處理及金錢管理之能力、社交情境中之風險辨識能力、判斷能力等,均無法與常人同視,則其是否已具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認知,且於行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對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施用詐欺及掩飾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明確認知,欠卻構成要件故意,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860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乙○○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112年7月7日10時23分

200萬元

未經檢察官敘明

2

112年7月8日11時10分

200萬元

3

112年7月11日10時19分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賜輝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黃「暘」輝,應予更正】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第一層帳戶,於112年7月11日10時22分,將2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同日10時48分,分別將150萬15元、50萬15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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