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文雄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至104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4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與 沈子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楊文雄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子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11至11頁背面)、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12至15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參照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開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①於10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4、95、101年9月、101年11月間有4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第5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無照(偵卷第11頁背面、19頁、院卷第32頁)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26、2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離婚、做粗工維生、患有心血管疾病、肝硬化、糖尿病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院卷第22至25、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