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周天賜
上列原告與 周金榜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
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
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
號判決要旨參照)。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
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
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
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
為請求,該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即應以地上建物占
用之土地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周金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1中11號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之1)所示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
周卓阿玉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1中11號之2(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所示面積44.1平
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三)被告周金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
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5元;(四)被告周卓阿
玉應給付原告28萬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9元。經
核系爭土地價額為30萬3,16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4,400元×(面積24.8+44.1平方公尺)】=30萬
3,160元),而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依上開說明,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3,1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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